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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侯禎祥
侯呂清芬
被 告 黃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貞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呂清芬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侯貞祥、侯呂清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14時許,駕駛HO-6018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欲迴轉往工專路方向行駛,遂於華新街146號前,先將其汽車向右停靠於路邊,以順利迴車,然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路旁駛出迴轉。
適原告侯禎祥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侯呂清芬,自後方直行而來,於超越被告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因重心不穩而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人車倒地,原告侯禎祥因而受有腦震盪;
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侯呂清芬則因而受有右橈股骨折之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侯貞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
⑵原告侯呂清芬請求:
①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②因手傷無法操作家事須請人代勞費用15萬元。
③後續復健費用5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貞祥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呂清芬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侯呂清芬主張因受傷需請幫傭支出15萬元)不願意賠償。」
、「(原告侯呂清芬主張因受傷需復健費用5萬元)金額過高。」
、「我還是學生沒有工作能力。
」、「(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
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原告侯貞祥部份:
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侯禎祥受有腦
震盪;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
程度、原告侯貞祥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有一輛登記
配偶名下之汽車、已婚、三名子女;而被告大學就讀中,
,無收入,名下有一輛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之請求,並非適當。
(二)原告侯呂清芬部份:
⑴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侯呂清芬受有
右橈股骨折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
告侯呂清芬國中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四筆土地、
四間房屋、一輛汽車、已婚、三名子女;而被告學經歷、
名下財產如上所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適當。
⑵減少勞動能力15萬元:
原告侯呂清芬主張因傷不能操作家務,故須請人代勞,共
計1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請人代勞之具體事證,縱有請人代勞,
亦係原告侯呂清芬與第三人間勞動契約之支出,難謂與本
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要休
息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有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3個月,而104年2月至4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原告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害57819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請求,尚屬無據。
⑶後續復健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原告侯呂清芬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要復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
侯呂清芬並未提出請求復健費用之具體事證,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侯貞祥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告賠償原告侯呂清芬87819元(30000+57819=87819)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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