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150,2016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徐明月
被 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5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缺錢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當初言明一個月後歸還,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
惟被告屆期不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向原告借款15000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1萬元是因為原告先生開刀,要吃中藥,所以原告去被告中藥行拿藥,原告說從借款中扣除云云。
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當庭自認,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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