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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洪聖傑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紀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85巷口時,理應注意繪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左食指挫傷、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5774元。
(2)交通費460元。
(3)工作損失85320元:
原告受僱於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時薪120元,工作 時段為每週一至週四9時至17時、每週五9時至21時、每 週日17時至22時,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 腕挫傷、左食指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右內側膝韌帶之
扭傷及拉傷、右膝挫傷併肌腱部分斷裂及右膝髕骨軟化
、右膝內側半月板部分破裂等傷害,造成原告不良於行
,自事發後103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無法工作 而收入減少之損失,共計85320元【計算式: 8(小時) x57(即4日×14週+12/29)=456(週一至週四);
12 (小時)×15(即14週+9/19)=180(週五);
5(小 時)×15(14週+1)=75(週日);
120×711(總計時 數)=85320】。
(4)精神慰撫金5萬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14155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及第二次分析研判表各乙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佑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維修費用收據、醫院療費用收據、原告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
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5774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佑林醫院、亞東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支付醫藥費5774元,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佑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
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醫院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
醫療費用收據9紙記載,共計5774元,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46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460元交通費,尚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時薪120元,工作時段為每週一至週四9時至17時、每週五9時至21時、每週日17時至22時,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腕挫傷、左食指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右
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右膝挫傷併肌腱部分斷裂及右
膝髕骨軟化、右膝內側半月板部分破裂等傷害,造成原告
不良於行,自事發後103年9月19 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之損失,共計8532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自103年9月18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迄104年3月6日至醫院手術,有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至104年3月6日手術後需保養1個月,亦有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之損失,共計85320元,自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5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右腕挫傷
、左食指挫傷、右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5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服務業,月薪3萬多
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而被告專科畢業,擔任計
程車司機,名下有土地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戶籍查詢影本1件附偵查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554元〔計算式:(5774+460+85320+10000)=1015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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