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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陳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雙方於簽訂契約時,被告因尚未尋得保證人,然為求順利租得房屋,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事先未徵得訴外人陳星光之同意,即在原告所準備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陳星光」之簽名,表示「陳星光」願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持之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
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81,000元;
又因被告無法履行該契約,原告另得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4,000元;
此外,被告破壞原告屋內設備,致原告受有裝潢損害32,1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67,100元(租金損失81,000元+違約金54,000元+裝潢損害32,100=167,100元)所受損害,另被告對外媒體散布不實有妨害名譽之損害等語。
惟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事先未徵得訴外人陳星光之同意,即在原告所準備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陳星光」之簽名,表示「陳星光」願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持之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訴外人陳星光(下稱系爭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雙方簽定租賃契約而致受有租金損失、因破壞屋內設備之事所受損害及被告有對外媒體散布不實事項妨害名譽所受損害,顯非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系爭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揆諸首揭說明,縱令原告就系爭租金損失、裝潢損害或認有名譽受損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第487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之請求。
乃本院刑事庭就原告起訴請求系爭租金損失、裝潢損害、名譽受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誤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犯罪事實所受租金損失、裝潢損害及名譽受損,併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至原告就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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