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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簡啓訓
訴訟代理人 楊國輝
被 告 柯乃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61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房屋及停車位(B5、07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房屋及停車位(B5、07號),租期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5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惟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後於104年3月31日時,兩造達成協議:「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前連同3月份的房租共計2個月份房租一併繳納,若未能按時繳納,則被告同意押金抵租金扣除,並立即無條件清空搬離本座落處。
備註:爾後租金若未能依約按時繳納,則立即搬遷,押金待扣除水電費後多退少補。」
,詎料被告自104年5月10日起又未給付給付租金,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被告自應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
房屋之交還迭經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仍舊佔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爰本於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及停車位(B5、07號)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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