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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翁林瑋
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只拿到18萬元,原來是先付101年9月5日起至101年12月4日之利息31500元,而依被告之借據記載,遲延利息達年息42%,月息為年息3.5%,30萬元借款之每月利息數額為10500元(即300000×3.5%),另遲延利息每天350元,依據借據第6條收取2%之懲罰性違約金,每天200元(即300000×2% ÷30=200),故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共281 天,故遲延利息為98350元(350元×281天=98350)另懲罰性違約金為56200元(200元×281天=56200),所以300000元+98350元+56200元總計454550元,70萬元扣除454550元,尚餘2454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另按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
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
院著有判例。(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
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
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
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
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借據、本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原告18萬元,故被告有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之情狀,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對於原告僅有18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少付之12萬元部分,被告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部分之利息亦非原告任意給付,則被告出售原告不動產受領價金,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溢取價金245000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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