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211,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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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鄭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7年4月21日起至92年4月21日止,並自87年4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88%按月計付,並以訴外人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投保信用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於87年4月21日出險,依約定由訴外人國華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九成即137413元予訴外人日盛銀行(即寶島商銀),並依法受讓取得債權,此有賠款理算書可證。
嗣後訴外人國華產險復於99年6月17日將此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有關本件債權之相關事宜,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保險費收據、財政部核准函、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寶島銀行債權讓與同意書、國華產險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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