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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王瑞英
被 告 張南平
張謝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中山段0一0三-0000(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二0二-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張謝秋英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張南平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南平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4年5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69,587元及利息。
被告張南平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103年7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89,344元。
而被告張南平除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202-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詎料被告張南平已知無資力清償欠款後,卻將該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張謝秋英,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244條第1項所明定。
詎被告張南平竟於100年5月12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張謝秋英,被告張南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張謝秋英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此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張南平與張謝秋英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
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必要。
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
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同法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是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張南平請求被告張謝秋英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謝秋英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為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再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
經查:被告被告張南平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款共計258931元尚未清償,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明細等件影本可證,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張南平確有債權存在。
再查被告張南平於100年5月12日時已無力清償原告債務,故被告張南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謝秋英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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