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29,20150818,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謝文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謝道明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4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核屬均係基於原告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嬌娥積欠原告借款,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楊嬌娥自77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款項分次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訴外人楊嬌娥,總額已逾150 萬元,訴外人楊嬌娥因未交付任何文件予原告,故心有掛念,經與訴外人楊嬌娥共同生活之兩造胞弟即訴外人謝文良討論後,認為僅原告願意借款,其他子女均未出資,有欠公允,適94年5 月間,因訴外人楊嬌娥需資金償還其所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乃偕同訴外人謝文良與原告一同計算借款總額,並協議結算為150 萬元(下稱系爭150 萬元借款),由訴外人楊嬌娥簽發票據號碼為451406 號、發票日為94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方式,作為借款擔保之證明文件。

又訴外人楊嬌娥為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另於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乃於同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分別匯款101萬4,800元、47萬0,194 元至訴外人楊嬌娥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還款帳戶,並於當日交付1萬5,006元之現金予訴外人楊嬌娥,合計150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借款),訴外人楊嬌娥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二)而系爭150 萬元借款因原告與訴外人楊嬌娥並未約定利率,依民法203條規定,應自借款日即94年5月4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另系爭房貸借款部分,訴外人楊嬌娥業已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日期為自94年11月5 日,借款利息則應按每萬元月息150元(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三)又訴外人楊嬌娥業於103年4月22日過世,兩造、訴外人謝秀琴、謝文生、謝來春、謝文良等六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六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六分之一。

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楊嬌娥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被告既係訴外人楊嬌娥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且其應繼分為六分之一,則訴外人楊嬌娥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復參以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僅對被告請求一部之給付,無庸將繼承人全體均列為請求之對象。

而原告業於103年8月11日寄發催告函,促請被告於函到一個月清償繼承債務,被告並已於同年月14日收悉,詎仍拒不清償,是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尋求救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參以訴外人楊嬌娥生前於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資料,及訴外人楊嬌娥向原告借款時,曾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中訴外人楊嬌娥親自簽名之字跡,顯與系爭本票、借據內訴外人楊嬌娥簽名之字跡符合,再對照開戶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印鑑章樣式,亦與本票及借據上所使用之印鑑為同一印鑑章,顯足系爭本票、借據上訴外人楊嬌娥之簽字及印章確係由訴外人楊嬌娥本人所親為。

2.另被告稱訴外人謝文良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云云,惟實係訴外人楊嬌娥於103年4月22日過世時有遺留系爭房地之遺產,除被告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文生、謝文德、謝文良、謝秀琴及謝來春五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原告應於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向銀行貸款分別給付訴外人謝文生19萬3,000 元、謝文良6萬3,000元、謝秀琴13萬6,000元及謝來春18萬6,000元,且原告應會同訴外人謝文良至法院辦理公證,同意將系爭房地供謝文良永久使用,如原告違反約定,於謝文良使用期間,擅自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者,則原告應給付600 萬元予謝文良以茲補償,五人並簽立協議書。

適證原告等人基於照護訴外人謝文良之目的,而共同約定原告於訴外人謝文良使用期間不得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以確保訴外人謝文良對於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權,被告對於上開協議之經過及內容亦知之甚稔,此由協議書中亦將被告列為協議書人之一造等情可茲參照,然被告因一己之私,不願同意簽署。

又被告身為訴外人楊嬌娥之長子,於訴外人楊嬌娥生前對其生活狀況完全不為聞問,逢年過節亦未曾探視,訴外人楊嬌娥生前均由訴外人謝文良及原告照顧,是被告對訴外人楊嬌娥生前生活狀況根本毫無知悉,僅臨訟虛稱訴外人楊嬌娥在世時,深居簡出,生活樸素、無大筆支出云云,顯係恣意攀扯。

又除被告外,兩造之其餘兄弟姐妹,對於訴外人楊嬌娥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一事均為知悉,經與原告溝通後,亦表示願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楊嬌娥於103年4月22日逝世,其有無向原告借貸系爭150 萬元及系爭房貸借款一事,除原告外,其他繼承人皆未聽聞。

且訴外人楊嬌娥未受過教育、目不識丁,是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為訴外人楊嬌娥所簽屬,或縱係其簽署,是否明瞭內文意義,實屬有疑。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除發票人之簽名及發票日期似屬訴外人楊嬌娥撰寫外,其餘如到期日、金額、受款人,依筆跡觀之皆由他人撰寫完成,按票據法第12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應屬無效,是訴外人楊嬌娥若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而原告未提供訴外人楊嬌娥所授權填寫之授權書,故訴外人楊嬌娥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或系爭本票是否早已過期而無法請求及追索,自難謂無疑。

又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除借款人及日期似屬訴外人楊嬌娥所撰寫外,其他如金額、借款期間皆由他人填寫,且於系爭借據上並無任何債權人之姓名或相關資訊,是無法僅以系爭借據,證明訴外人楊嬌娥有於94 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且簽署日期為94年5月4 日,惟借款日期卻延後至94年11月5日,已違常理。

(二)縱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訴外人楊嬌娥所簽署,然訴外人楊嬌娥平時無大筆花費,豈需於兩日內借用大筆現款;

又訴外人楊嬌娥於94年5月4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150 萬元,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倘訴外人楊嬌娥於94年5月4日真有向原告借款達300 萬元,原告應逕自設定普通抵押權即可。

且訴外人楊嬌娥若如原告所稱自77年起陸續向其借款超過150 萬元云云,為何需於87年3月10及92年6月2、3日再向板信商業銀行分別貸款230萬元、39萬元及8萬元,又訴外人楊嬌娥倘需款孔急,又為何突然急於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用以一次清償板信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並與原告約定高達百分之18之年息。

又本件債務並非小額,原告應提出帳戶金錢流向以證其所述屬實。

(三)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5月4 日,且該本票並無其他資訊可知債務給付期限為何,是縱訴外人楊嬌娥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亦應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起算,故原告稱被告應自94年5月4日起給付利息云云,實屬誤會。

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除開立借據之日期外,亦有借款期限之始期,另無其他資訊可知系爭借據之債務給付期限為何,是縱訴外人楊嬌娥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據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起算,故原告稱被告應給付自94年11月5 日起自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云云,實屬誤會。

縱認訴外人楊嬌娥確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亦至多僅得主張自請求時起算五年內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應罹於時效。

(四)而原告於訴外人楊嬌娥過世後,旋即聲稱訴外人楊嬌娥積欠其借款本息合計609萬1,315元云云,要求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否則將承擔訴外人楊嬌娥對其所負之高額借款債務,並稱願將訴外人楊嬌娥所遺留之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訴外人謝文良使用,且同意其他未使用房間出租之租金由訴外人謝文良收取,訴外人楊嬌娥之其餘繼承人聽聞原告所言,因不願承擔原告所稱高額債務,又見原告願照顧生活不寬裕之小弟謝文良,為避免紛擾遂同意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未再深究借款一事之真偽。

而訴外人謝文良名下未有不動產或穩定工作收入,倘被告拋棄繼承,訴外人謝文良即可就系爭房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不但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每月尚可收取租金大約1萬4,000元,而無須顧及被告為共有人之身份,是證人謝文良與原告間實存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其證言之真實性容有疑慮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楊嬌娥業於103年4月22日過世,兩造、訴外人謝秀琴、謝文生、謝來春、謝文良六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嬌娥尚積欠其系爭150 萬元、及系爭房貸借款共計300 萬元之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嬌娥向其借貸系爭150 萬元及系爭房貸借款,是否為真?(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嬌娥向其借貸系爭150 萬元及系爭房貸借款,是否為真?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嬌娥自77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總額已逾150萬元,經結算為150萬元,又訴外人楊嬌娥為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另於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乃於同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分別匯款101萬4,800元、47萬0,194 元至訴外人楊嬌娥之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還款帳戶,而訴外人楊嬌娥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

本院卷第21頁、第39 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且證人謝文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原告是伊的三哥、被告則是伊的大哥,伊知悉77年至94年間母親楊嬌娥有向原告借款,因為伊77年退伍即與母親同住在系爭房屋,直至母親過世為止,期間母親都有投資買賣股票,也有去樓下跟鄰居簽六合彩,錢不夠時,會打電話向原告借錢,伊有時看到母親向原告借8萬、10萬元,至94 年止好像有幾十次,母親都沒有還錢,原告每次交付借款時伊都在場,通常是伊下午做生意回來或晚上時,而原告都會拿現金給母親,母親也會將向原告借錢一事跟伊講;

而94年5月3 日或4日時,母親上午有至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塗銷148 萬餘元之系爭房屋貸款,當日下午2、3時許,伊帶母親至臺北市信義路巷子內之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發本票的事情,當時有原告、代書、母親及伊四人在場,母親表示因為77年至94年間有向原告借錢投資股票,可能不只150 萬元,伊即說這是妳自己的錢,妳要不要給原告,妳自己決定,她就說金額大概寫150 萬元,金額是母親決定的,伊寫完後母親即簽名、蓋章,而本票上受款人「謝文德」、金額「壹佰五十萬元正」是伊寫的,而到期日104年5月4 日應該不是伊的字,發票人「楊嬌娥」及發票日「94年5月3日」則是母親的字;

另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是同一天寫的,其上借款金額「壹佰五十萬元正」應該是伊寫的,借款人「楊嬌娥」及簽發日期「94年5月4日」則是母親的字,又簽立日期「94年11月5日」及「利息每萬元每月150元」伊忘記是誰寫的,而母親簽立系爭借據是因為系爭房屋有板信商業銀行之150萬元貸款,伊每個月要繳1萬3,000 元之利息給銀行,母親看伊負擔很重,故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幫忙貸款150 萬元,而因原告幫忙母親清償上開貸款,故母親即簽立系爭借據,另母親亦與伊商量要給原告一點利息補償,故借載上所載利息每萬元月息150 元即為補貼原告而記載,又因母親寫字很慢,代書叫伊先把前述受款人、金額等文字寫上去,伊說好,母親也說好,另當日伊有聽母親用台語表示原告有另外再給她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79至80頁),是證人謝文良就訴外人楊嬌娥向原告借款之過程、交付方式,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之經過原由,均已陳述稽詳,並與前開原告所匯款單據符合,且證人謝文良與兩造有親屬關係仍自願具結作證,其證述應非虛假而屬可信,堪認原告上張主張應屬真實。

2.至被告稱原告欲藉由本件訴訟迫使被告拋棄繼承,於被告拋棄繼承後,證人謝文良依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約定,不但可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每月尚可收取租金約1萬4,000元,而無其它共有人干預,是證人謝文良與原告間存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查兩造、證人謝文良、訴外人謝文生、謝秀琴、謝來春就訴外人楊嬌娥之遺產分割所生爭議,前經本院104年度板調字第53號案件受理,並於104年4月23 日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5、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謝文良於104年5月26日、6月30 日為前開證述時,係為上開調解案件成立後,是被告既未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且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自有管理共有物即系爭房屋之權,並無被告所稱上開情事,自難認證人謝文良有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偏坦原告之情事,則被告執此主張,即有誤會。

另被告稱原告、證人謝文良就系爭本票、借據上之「謝文德」、「壹佰五十萬正」文字係何人書寫說詞不同,顯有矛盾乙節,而原告固於本院104年3月24日庭期陳稱: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借據之金額借款期間為伊所書寫等語,然於104年6月30日庭期復稱:應該是伊記錯了,以證人謝文良所述為真等言,而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陳述,距系爭本票、借據簽立時已近10年,且據證人謝文良上開陳述,當日尚同有原告、代書、訴外人楊嬌娥、證人謝文良等人在場,故就上開文字為何人所書寫自可能有誤記之情事,而消費借貸關尚非以文書形式為必要,以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即足,又證人謝文良前開陳述已臻明確,則被告此一辯解,亦有誤會,併以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153條第1、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7條、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

2.查訴外人楊嬌娥自77年起至94年間向原告借款總額已逾150萬元,並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另於94年5月4 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為訴外人楊嬌娥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其本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就訴外人楊嬌娥之上開債務負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楊嬌娥之系爭150 萬元及系爭房貸借款此二債務,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6=2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允。

3.至原告主張就系爭150 萬元借款部分,其與訴外人楊嬌娥約定應自94年5月4日起計算利息,然因未約定利率,故被告應自該日起,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消費借貸是否有利息或其他報償,悉視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借用人未必皆負有給付貸款利息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75條之1、第476條就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以及約定無報償之情形異其規範即明,原告固稱與訴外人楊嬌娥間業有約定利息之給付,惟卻未就利率此重要事項為約定,顯與常情未符,復原告亦未對其與訴外人楊嬌娥間就此借款有利息約定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另參以系爭本票之記載,有到期日為104年5月4日之約定,堪認此系爭150萬元借款已有償還期限,又訴外人楊嬌娥之繼承人於104年5月4日仍未清償系爭150 萬元借款,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據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復原告主張系爭房貸借款部分,其與訴外人楊嬌娥另有約定借款日期為94年11月5日,借款利息則按每萬元月息150元(即年息百分之18),故被告應自94年11月5 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乙紙為證,並有前開證人謝文良證述訴外人楊嬌娥確有補貼利息明確,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卻係遲於103年8月1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此利息部分,又被告係同年月14日始親自收受此函文,復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仲信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2 頁),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件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於103年8月14日請求之6 個月內即為起訴,揆諸前開法文,原告就系爭房貸借款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自103年8月14日始為中斷,則除該日往前回溯5年即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楊嬌娥自77年起至94年間確向原告借款總額已逾150萬元,並經結算為150萬元,另訴外人楊嬌娥為清償貸款,另於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而被告為訴外人楊嬌娥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本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就訴外人楊嬌娥之上開債務負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清償上開債務,即(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4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嬌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