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鎮源
-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前開協議後,遂於102年7月8日
- (三)現因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鎮源公司亦已針對不法人事私下
- (四)鎮源公司於跳票後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登記公司資產期間,
-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02年間為鎮源公司清償對
- (六)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
- (二)原告主張其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其主張顯是牽
- (三)系爭車輛確屬被告所有,今原告借用尚未歸還,被告不同
- (四)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清償:
- (五)系爭車輛讓與所需費用係由被告公司支付:
- (六)被告公司代原告清償三信商業銀行債務:
- (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多人,均曾在被告公司
- (八)原告(含其他安輝、鎮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
- (九)綜上,笙揚公司等三家公司既已倒閉,形同身無分無分、
- (十)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回復登記事件(下稱原審判決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笙揚公司)與訴外人安輝公司、鎮源公司(下稱沈家
-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仍由原告公司繼續使用,稅
- 四、本件爭執點:
- (一)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有
- 五、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一節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 (二)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合意:
- (三)被告公司辯稱曾替鎮源公司支付員工薪資(102年5月17日5
- (四)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雖曾於前述高雄地院刑事判決
- (五)由上可知,鎮源公司於支票跳票後,為求東山再起及避免債
-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無理由
- (一)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 (二)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3年3月31日將系爭車輛
-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還占有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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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笙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延諭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被 告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號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鎮源公司)係屬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家族之關係企業,惟各公司業務、財務分屬獨立,負責人亦有不同,嗣因鎮源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5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事件,對外積欠相當債務,當時諸多債權人透過各方管道向鎮源公司取償,甚至透過不肖人士竊盜清運鎮源公司之動產機具等財產進行不法取償,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55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原告法定代理人雖認為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屬原告公司資產,而與鎮源公司各自獨立,惟擔心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遭鎮源公司跳票事件波及,不肖份子恐將針對關係企業資產作為其求償竊取之標的,遂經由親友之介紹,尋求被告公司之協助,由原告公司將系爭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立協議書,供其可對外稱因其係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鎮源公司及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輝公司)之最大債權人,並因此可取得原告公司所有資產,以免脫產之嫌。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達成前開協議後,遂於102年7月8日起陸續將含系爭車輛在內之相關車輛車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以達委任被告公司保護車輛資產之目的,惟未將該車輛占有交付予被告,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故相關車輛行照皆在原告保管之中,103年度之車輛牌照稅等行政規費,在登記於被告公司名義期間,皆係由原告公司負責繳納,此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皆由原告留存可稽。
(三)現因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鎮源公司亦已針對不法人事私下取償之手段提起刑事案件之竊盜告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已對不法人士產生相當嚇阻之效,再無委託被告公司保管系爭車輛之必要,故原告公司有意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避不見面,經原告公司寄發終止借名契約並要求回復登記予原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故訴請鈞院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
(四)鎮源公司於跳票後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登記公司資產期間,由鎮源公司自行籌措並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借其名義支付對外債務,資金來源大致如下:1.高雄市水利局鳳山鳥松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三標工程之工程款:鎮源公司於102年間與平治營造公司(,下稱平治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登燦)達成協議,借用平治營造公司名義繼續承攬「高雄市水利局鳳山鳥松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三標工程」,藉此陸續於102年8月中旬以後,以平治營造公司名義陸續分次估驗請款,取得第二標工程共計新台幣(下同)88,561,248元之工程款,第三標工程款共計45,831,850元,合計共134,393,098元。
前開工程款在扣除平治公司所應取得之借牌代管報酬5%後,鎮源公司即以前開工程款做為資金來源之一,做為當時員工薪資、部分對外債務之還款來源。
於102年12月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游椏淇擔任平治公司負責人以前,鎮源公司為避免該款項匯入原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即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藉其名義陸續匯款清償員工薪資、合迪公司等對外債務,此部分即足證明被告所稱其為鎮源公司還款均非事實,蓋資金來源均係鎮源公司之鳳山下水道第二、三標工程款。
2.另原告家族於102年年中,亦陸續自行對外借款做為所需款項之資金來源,包括鎮源公司負責人沈安寶之女兒沈惠芸,於102年5月間,提供彰化縣○○鄉○○段00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品,向訴外人林志遠借款700萬元,該借款雖由沈惠芸、謝長文做為共同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品則為原告家族沈惠芸提供,且還款資金全係由沈惠芸負責償還,顯見該款項係沈惠芸所籌措。
另外,原告家族亦另外商請訴外人即原告家族之親友林牡丹,借款27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稱其於102年間為鎮源公司清償對外債務云云,其實際資金來源均係來自鎮源公司或原告家族之工程款或對外借款,並非被告所出資,堪認其所稱支付協議書對價取得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三家公司所有資產,並非事實,兩造間確係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六)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原告公司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因車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而移轉。
1、次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就本件而言,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3年3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以被告名義為異動登記,僅係為避免系爭車輛成為不肖人士不法取償之標的,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亦未將車輛交付予被告公司占有。
2、況實務上均認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此由原告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後,該車輛之103年度使用牌照稅仍係由原告公司繳納可證,此均有原告公司留存之繳款收據可稽,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即未移轉於被告公司。
原告既已於日前發函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此並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公司即再無權登記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車輛之異動登記,回復為原告公司之名義,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之名義。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係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車輛: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理由參照)。
3、又按,所謂契約行為又稱為雙方行為,乃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名之為「契約」,自應符合「契約」之成立要件,即①須有雙方當事人;
②須雙方當事人互相為對立之意思表示;
③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且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針對債權契約而言)。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達成「由原告公司將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以避免不當人士察覺附表所示車輛之存在而造成不法求償之目標」之協議,就此,被告否認之。
原告主張鎮源公司「因於102年2月間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事件,對外積欠相當債務,斯時諸多債權人透過各方管道向鎮源公司取償,甚至透過不肖人士竊盜清運鎮源公司之動產機具等財產進行不法取償,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855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實則,原告主張之起訴書與本案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涉;
再者,該起訴書日為103年9月1日,距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日(即本件起訴日期104年12月29日)相距近一年四個月,足證原告主張純屬牽強附會委無足採。
5、原告另主張其未將車輛交付,無移轉車輛所有權意思,故牌照稅由其繳納、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書正本由其保管、行照及強制汽車保險證正本由其保管,103年度牌照稅繳納收據亦由其保管,故系爭車輛所有權為原告。
實則,原告及其家族公司向被告公司借用之車輛,被告已於104年8月20日至中和區建八路取回四部車,尚有原告及其家族公司借用之車輛五部(即車號:000-00、3833-UY、7462-YB、963-BZ、AGC-7381)未取回,此有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可稽。
至於原告借用期間,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相關稅捐自應由其繳納,然不能據此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此乃當然。
6、另查,被告公司將名下車輛(包含車號000-00及其他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以貸款,被告公司已於104年8月13日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合迪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稽,益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7、依兩造間102年2月28日協議書所示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將機具、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約定,足證兩造間確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8、綜上,原告轉讓車輛予被告公司後再向被告公司借用車輛,卻於訴訟上反主張轉讓只是借名登記而欲終止借名關係,核原告所為,究其本意乃欲將借用持有更易為終局所有,至為顯然。
惟無論如何,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登記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其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其主張顯是牽強附會,亦非事實: 1、依合迪公司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內湖郵局第493號存證信函,要旨為:合迪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自被告中資公司取回963-BZ、962-BZ、972-BZ等車輛系爭開車輛。
又合迪公司另於104年5月6日寄發內湖郵局第68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旨為:1.重申前開49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
2.先前自中資公司取回之六部車輛,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公開拍賣以111萬元售出。
由此可知,原告及其家族公司確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
2、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1日新北院清104司執菊字第5146號函可知:1.合迪公司撤回對中資公司名下車輛之強制執行2.請台北區監理所塗銷中資公司車輛之查封登記。
此亦為原告及其家族公司將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之明證。
3、綜上可之,前開原為原告公司及其家族公司轉讓予中資公司之車輛,自原告公司及其家族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後,均非由原告公司占有使用,足證原告所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協議(被告否認)、車輛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之說,並非屬實。
(三)系爭車輛確屬被告所有,今原告借用尚未歸還,被告不同意再借用,請原告將所借車輛歸還被告:依102年2月28日原告公司、安輝公司及鎮源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1.鎮源、安輝、笙陽公司自承經營不善,積欠債務甚鉅。
2.由中資公司先行協助鎮源、安輝及笙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重新復工。
3.該三家公司將所擁有機具、車輛(轉)讓予中資公司。
4.鎮源、安輝、笙陽積欠員工薪資及對外積欠廠商貨款由中資公司協助處理。」
依前揭協議書可知本案訟爭車輛係由原告公司轉讓予被告公司,從而,系爭車輛既由原告公司轉讓予被告公司,足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借名登記協議。
(四)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清償: 1、依合迪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所示,係由被告公司負最終(後)清償「借貸契約書」之責任,被告公司於清償債務後始取得合迪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突顯原告關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主張,顯係無據。
依合迪公司回覆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950號)之民事陳報狀可知,系爭借貸契約的清償方式,其中一部分以中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支票13紙,每紙234,400元,共清償3,047,200元,此部分亦為以被告公司資金支付;
另有一部分是以被告公司法代謝長文(亦為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另案(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083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1,720,674元清償,故系爭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清償,當屬無疑。
2、另被告公司曾分別於下開時間將款項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內,計3,170,000元,足證,系爭中耀公司支票兌現款係由被告公司支付,核與原告無涉:1.102年8月2日,中資公司提領1,000,030元,而同時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1,000,000元,有取款憑條及傳票可稽。
2.102年8月20日,中資公司提領1,770,000元,而同時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1,770,000元,有取款憑條及傳票可稽。
3.102年8月26日,中資公司提領1,400,060元,而同時同時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400,000元,有取款憑條及傳票可稽。
4.中資公司存入中耀公司一銀劍潭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支存帳戶共計3,170,000元,已逾中耀公司支票兌現額度3,047,200元,足證該借貸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負清償之責。
(五)系爭車輛讓與所需費用係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先後匯款2筆共100萬元予訴外人張順農,用以辦理系爭車輛讓與所需之費用,且鎮源公司法代沈安寶等人曾於102年8月初以電子郵件致被告法代,郵件內容敘及下開三件事:「一、車輛部分:1.需要謝董三家公司的經濟部核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表。
2.需要平治營造的經濟部核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表。
3.需要過戶代墊費用100萬(以上三點準備齊全後,煩請謝董通知我領取)4.中租的溫先生須對平治營造對保和切票。
二、中壢市環北路兩間房子,中租的蔡經理說他內部已經同意將債權賣給謝董(債面金額900萬),請謝董與蔡經理洽談買賣金額與相關事宜,蔡經理電話:0000000000三、鎮源已經準備好人員和車輛拖回所有機具,待謝董擇期指示我們南下新竹和雲林拖回所有機具。」
上開一、車輛部分,所敘及之金額及過戶代墊費用100萬元與被告公司支付予代辦員張順農之金額相符,足證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之事實。
(六)被告公司代原告清償三信商業銀行債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長文曾以其實際經營之平治公司代表原告公司出面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代位清償債務,並於102年8月23日自被告公司帳戶提領300萬元以及同日同時將該款項以平治公司謝長文之名匯至三信商銀清償債務300萬元,此有該銀行102年8月20日函文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
(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家族成員多人,均曾在被告公司或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足證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以其女友游椏淇之名,於102年間取得平治公司之經營權,由游椏淇擔任平治公司負責人,謝長文擔任平治公司監察人。
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8日將名下車輛、機具轉讓予被告公司時,兩造間即約定,原告公司及其家族人員於被告公司新成立之公司上班,依此約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家族人員沈安寶、沈志恆、林子強、簡湘珍、沈惠芸、沈正偉等皆於平治公司加保勞保,且上班地點即為被告公司設址所在,其情適為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更足證系爭車輛實質轉讓為被告公司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
(八)原告(含其他安輝、鎮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實欠缺借名登記之合意: 1、原告公司停放機械設備及車輛之料場係由被告公司支付租金與保全費用。
依訴外人吳瑞琳於另案之證述,原告公司機械設備跟車輛之料場係在高雄大寮、桃園新屋。
而就原告公司高雄大寮之料場,係向台糖公司承租,其租金係由被告公司法代謝長文之女友游椏淇於102年5月31日自其本身合作金庫帳戶提領686,959元,並匯入台糖公司指定帳戶。
至於原告公司於桃園新屋鄉快速道路6段486-1號承租之料場,係由台灣新光保全公司為系統保全服務,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自102年8月1日起由被告公司與台灣新光保全公司簽訂,此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可稽。
被告依照協議書所示,已積極協助原告處理其對外積欠之債務,於此情形下,又焉會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足證原告之說委不足採。
2、102年4月29日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三家公司達成協議後,至雲林縣莿桐鄉(台剛公司)取回車輛機具之運費,匯款人為游椏淇,收款人為陳軍瑋,金額22萬,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可稽;
另匯款代理人黃鈺婷為被告公司行政助理,而另備註平治公司,足證彼際被告公司已實質參與平治公司之營運事務。
102年6月10日被告公司支付高雄鳳山污水工程員工薪資,係由游椏淇自前揭帳戶提款後再匯款1,213,103元至中資公司於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由中資公司作帳分發員工薪資,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可稽。
102年6月19日支付高雄鳳山污水工程油料費18萬8350元(柴油先以刷卡向中油公司購買),係由游椏淇自其帳戶提款後存入會計林玉珍合庫北中和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可稽。
102年7月10日中資公司發放鳳山污水全體員工薪資1,514,695元,此金額係由游椏淇自其帳戶提出後存入中資公司,再由中資公司發放工人薪資,此有取款憑條及匯款傳票可稽。
3、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友游椏淇多次以其個人資金提注平治公司、被告公司及中耀公司:例如103年2月26日,游椏淇自其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戶提領900萬元,並匯入平治公司帳戶;
另領305萬元,並將300萬元匯入平治公司帳戶;
另提領50萬元,並將20萬元匯入中耀公司帳戶,另將3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此均有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可稽。
4、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借貸款項並簽立本票數紙,此有101年10月13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三紙可稽。
上開債務,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偵字第22621、226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
5、由上可知,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本身積欠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之債務金額甚鉅,原告公司依協議書將機具設備與車輛轉讓與被告,被告依協議約定出面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等情,被告公司並由法代之女友游椏淇以己身名下帳戶協助支付相關款項,均有事證可證。
原告逕自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並非屬實。
(九)綜上,笙揚公司等三家公司既已倒閉,形同身無分無分、手無寸鐵,原告家族公司成員已將相關機具設備、車輛轉讓予中資公司,此為不爭之事實。
縱被告公司103年9月底後因經營不善財力見肘,亦不能反認兩造間就前開機具設備、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尤有甚者,自102年2月28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迄103年9月30日間,約一年半載期間,原告公司及其家族公司又何有借名登記之主張?勾稽以觀,足證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十)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回復登記事件(下稱原審判決)雖經判決,惟查: 1、原審判決援引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進而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合意,然該刑事判決引據論證已有錯誤,基於錯誤的前提必得出錯誤的結果之理。
從而,原審判決引據論證即有違誤:⑴前揭刑事判決非為確定判決,該刑事判決之爭點與本件民事訴訟之爭點不盡相同;
再者,刑事案件中,被告公司法代雖曾出庭作證,然該刑事判決之全案卷證並未經原審函調供兩造表示意見,顯與證據法則未合之證據方法,原審判決卻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謬誤至極。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稽。
查即使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縱使刑事判決已認定,然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所為裁判尚無庸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反觀本件民事訴訟與前揭刑事案件間根本不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係,就爭點、證據方法(人、事、物、書證)等均不同,原審判決卻援引該刑事判決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實有違誤。
⑶該刑事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行及第6頁第1-5行「…,證人即鎮源公司之下包商吳瑞琳於另民事案件中證述:鎮源公司倒了之後,原已進行中之工程係由平治公司出面承接,鎮源公司與平治公司應是同一家公司,高雄地區相關工程仍由鎮源公司的班底負責施作,鎮源公司之下包廠商都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中資公司所在向鎮源公司請領工程款等情…,…」。
上開引據論證顯係誤載了吳瑞琳105年4月6日於原審之證述。
⑷查吳瑞琳105年4月6日於原審之證述要旨略為:①(原告公司倒閉後,誰來接手原本的工程?)有一家平治營造。
平治營造跟被告公司(即中資公司)應該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是同一個人。
然該判決卻誤載成鎮源公司與平治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實屬謬誤。
②(後來是平治公司接手,車輛又回來高雄工地這裡繼續做,繼續做的業主是誰?)被告公司(即中資公司)。
然該判決將業主認定為鎮源公司,實乃謬誤。
③(你在102年5、6月請到的工程款有多少?)不記得,大概幾百萬,我當時領得支票,不是平治就是中資的,法代都是謝長文。
然該判決將吳瑞琳請款對象誤載為鎮源公司,實乃謬誤。
④(當時請款是誰聯絡?)沈惠芸,他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我也知道她是原告公司法代的女兒。
因為他們都在中資公司那裡上班,…,他們口頭上說他們在中資公司上班。
然該判決書將吳瑞琳請款對象誤載為向鎮源公司請款,實屬謬誤。
⑤(你是在哪裡拿到支票?)我在中和莒光路5號(中資公司地址),沈惠芸也是在那裡上班。
然該刑事判決書卻將吳瑞琳請款對象本為被告公司,誤載為鎮源公司,又將鎮源公司與平治公司認定為同一家公司,實屬謬誤。
⑸該刑事判決認定機具及車輛於過戶後,仍由鎮源公司所屬人員繼續於工地使用乙節,實屬誤解:①蓋被告公司以平治公司之名入主系爭工程後,中資公司為實際業主,此從工人及包商均向中資公司請款即知其情。
②又原告公司員工及工班後來亦均於被告公司上班,相關機具、車輛既由被告公司取得所有權,交由工班使用,洵屬常情。
然渠等使用之關係係存於被告公司與渠等間,而非原告公司與渠等間,從而,該刑事判決書顯有誤認。
⑹該刑事判決認定機具、車輛過戶費用由原告支付,並引連奕翔、張順農之證詞為據,就此,被告公司於原審已檢附被證十五、十六、十七等相關事證說明連奕翔、張順農所言均屬虛偽不實,詳後另陳。
⑺綜上,該刑事判決認定鎮源公司與中資公司就機具、設備所為買賣是否為真,宜從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沈志恆主觀上認為機具設備仍為鎮源公司所有,欠缺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云云。
然依前所述該刑事判決引據論證有所謬誤,自不得據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該刑事案件之爭點與本件民事訴訟之爭點本有不同,案件間既無爭點效、既判力之適用,原審引據論述本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逆料,原審判決對本案卷內其餘卷證資料疏漏未論,卻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為論斷前提,其違反證據法則之情至明,其判決自有違誤。
2、依林玉珍親撰之函文可知,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關係合意,然原審就此疏漏未查,且未敘明未採納此重要事證之理由,從而,原審判決確有違誤:⑴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8日倒閉後,形同已身無分文、手無寸鐵,其法代家族成員多人均至被告公司或被告所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如此,又焉能借牌施工?⑵查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款項甚鉅,而將機具、車輛轉讓被告公司,此有102年2月28日協議書可稽(參原審被證六),從而,原告公司已形同身無分文(錢)、手無寸鐵(機具設備車輛),如何能向平治營造公司借牌繼續施作工程?豈不怪哉!⑶102年4月之際,就系爭污水工程事項,被告公司已實際參與出名人平治營造公司之運作,此由102年4月29日游椏淇之取、匯款傳票上,匯款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助理黃鈺婷小姐已於匯款單匯款人欄上填寫平治營造公司之名義,即為明證(參原審被證二十九第二頁)。
⑷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30日後亦面臨財務窘困,被告公司法代與平治營造公司負責人游椏淇為免迭生不必要困擾,曾短暫未至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法代之媳婦林玉珍曾致函負責平治營造公司簽證之上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南市○○區○○路000○00號12樓),函文(參原審被證三十八)內容謂:「自103年9月30日下午3:30過後,謝董及游小姐就未再出面或電話與我們連絡,以致所有平治廠商不知所措,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我們仍舊本著做人做事應負責任的態度在處理事情,面對廠商…。」
稽此可知,林玉珍自稱謝董及游小姐未出面,以致所有平治廠商不知所措、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則原告公司所謂其向平治營造公司借牌之說已矛盾至極。
⑸綜上,依林玉珍之函文可知,兩造間根本未有借名關係之合意。
3、原審認定原告公司以工程款139,164,461元挹注被告公司及平治公司,就此,顯是倒果為因,且非事實:⑴原告與平治營造公司間根本不存在借牌問題,退言之,與平治營造公司有借牌關係者實為被告公司。
⑵查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款項甚鉅,而將機具、車輛轉讓被告公司,此有102年2月28日協議書可稽(參原審被證六),從而,原告公司已形同身無分文(錢)、手無寸鐵(機具設備車輛),如何能向平治營造公司借牌繼續施作工程?豈不怪哉!⑶次查,原告公司自承因嚴重財務問題,周轉困難,無法進場施工,故協議由平治營造公司進場施工,此有102年4月30日協議書(參原審原證六)可稽。
然此協議書係成立於原告已將機具設備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依102年2月28日之協議書所為之規劃、執行與施作其中的一環,故若謂有借牌關係存在,實存在於平治營造與被告公司之間。
⑷實則,原告公司亦因債務問題,主動前來尋求被告公司及法代協助處理,被告公司及法代即積極協助處理原告公司當時承攬之工程的後續事宜,原擬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接工程事宜,因被告公司非為營造公司,故聽從連奕翔建議,由以其所認識之平治營造公司名義協助處理後續工程事宜,故始會有102年4月30日協議書之簽訂(參原審原證六),而實質上的借名關係存於被告公司與平治公司間。
⑸依102年4月30日協議書約定,原告後續未完工事項由平治營造公司接手,原分包廠商原則沿用,由原告公司協助協調施工(參協議書第四條),因原告公司已積欠債務甚鉅,並將機具設備車輛轉讓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再進場施作,從而,實際居中協調後續工程事宜者均為被告公司,故施工工人薪資由被告公司支付,下包(分包)廠商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
⑹另依103年4月6日吳瑞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①擔任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的下包到102年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倒了為止,他們是一起倒的,(102年)2月5日跳票。
②原告公司倒了之後,平治營造接手,平治營造跟被告公司應該是同一家公司。
③原告公司的機械設備跟車輛的料場所在是高雄大寮、桃園新屋。
④原告公司倒了之後,後來平治接手,業主是被告公司,因為我有去請款,當時102年5月、6月時開出來的支票就是被告公司法代。
⑤不知道原告公司有向平治公司借牌的事。
⑥在102年5月、6月當時領得支票,不是平治就是中資,法代都是謝長文。
⑦當時請款是跟沈惠芸聯絡,她是原告公司的會計,我也知道她是原告公司法代的女兒,因為他們都在中資那裡上班。
⑧我都跟他們公司請款,他們口頭上說他們在中資公司上班。
⑨不知道原告公司有跟被告公司借名登記車輛之事。
⑩我是在中和莒光路5號那裡拿到支票,沈惠芸也是在那裡上班。
(此有是日筆錄可稽)查吳瑞琳即為星辰實業社林淑媛之先生,此亦足證明,被告公司協助以出名人平治營造公司接手污水工程後,被告協助原下包廠商繼續施作,下包廠商請款對象是被告公司,施工工人的薪資亦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知(參原審被證二十五),系爭工程下包商係向被告公司法代實質掌握的平治公司請款:①原告公司標得鳳三標工程、鳳二標工程係交由星辰實業社施作。
②102年原告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繼續承攬,改由平治公司承接,平治公司仍將系爭工程交由星辰實業社施作。
③依高雄市水利局104年7月29日高市水汙二字第10434900700號函覆法院:…期間原承攬廠商鎮源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施工,該局依規定簽辦由保證廠商平治公司承接,其權利義務一併接受。
該判決之原告星辰實業社(林淑媛)即為系爭工程之原下包廠商,其係向被告公司法代實質掌握之平治公司請領工程款。
⑻職是,系爭污水工程出名人雖為平治營造公司,而實際施作是被告公司協調原下包廠商如星辰實業社進場施作,施作廠商之實際請款對象亦為被告公司,工人薪資亦由被告公司支付,故倘若涉及借牌問題,平治公司充其量為出名人,被告公司為借名人,故工程款於扣除稅管後,當屬被告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公司,此乃當然。
反之,試問: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8日後,曾否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支付薪資予施工工人?結果為:無。
故原告公司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佯稱其與平治營造公司存在借牌關係,因而能保有該污水工程的工程款,再進而將其在欠債走投無路之際予以協助之被告公司指為是借名登記關係,顛倒是非,不足為取。
⑼綜上,原告公司既已倒閉,並將資產設備轉讓被告公司,試問,原告公司如何徒手施工?如何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如星辰企業社…)?如何支付薪資予工人(如葉紹芳、余成汶…)?就此,原審未予詳察即予審認原告片面以工程款挹注被告公司、平治公司之事,其判決顯有錯誤。
實則,原告公司倒閉後,由平治公司承接其權利義務,而102年5月起謝長文即實質參與平治公司之經營,並於102年11月間由謝長文之女友游椏淇登記為平治公司負責人。
⑽再者,依證人吳瑞琳之證述可知,其領款之地為新北市○○○○路0號,該址即為被告公司設址所在,吳瑞琳自承向會計沈惠芸拿取,沈惠芸亦是在被告公司上班,且吳瑞琳亦認為平治公司、中資公司負責人皆為謝長文,換言之,原告公司倒閉後,嗣後工程名義上是以平治公司名義承接,而實質上,均是由被告公司依兩造102年2月28日協議書之約定,由被告公司協助處理相關工程及債務事宜,勾稽前情後況可知,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係由被告公司實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4、原審採信證人張順農片面之證述,卻就被告公司支付車輛過戶費之相關憑證視而不見,甚者,對原告法代請求被告公司法代支付辦理車輛過戶費用之信函恝置不理,核原審判決確有違誤:⑴105年4月6日張順農至原審作證,其作證要旨略為:①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朗讀結文後命具結。
諭證人坐定後陳述。
②法官問:你跟兩造的關係為何?證人答:我代辦驗原告公司的車二十幾年了。
③法官問:系爭963-BZ車輛是否也在你代辦範圍?證人答:我替他辦理過戶驗車領牌。
這輛應該是砂石車。
③法官問:這輛車後來有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證人答:我知道,因為安輝、笙揚及原告公司因為債務關係,所以他們要將車輛過給被告公司,過戶也是我代辦的。
④法官問:系爭車輛過戶後在那裡你清楚嗎?證人答:過戶之後還在一樣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在使用,他們專門在包工程的,也是在沈龍珍管理中。
車輛的檢驗費用是原告法代、沈志恆他們出的。
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砂石車或大貨車在過戶的時候,登記名義人是否先備妥停車位?證人答:要。
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車輛在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是何人支付的?證人答:沈志恆先生他們。
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車輛在過戶時,燃料、牌照、規費是何人支付給你?證人答:也是沈志恆他們。
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曾否支付款項給你?證人答:沒有。
此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⑵稽之張順農之證述,完全否認中資公司有支付相關款項予張順農辦理車輛轉讓事宜,其證稱是由鎮源公司沈志恆他們付的,惟中資公司確曾支付轉讓車輛相關款項予張順農,事證明確,由其協助辦理轉讓車輛事宜,支付金額、時間詳下說明:①102年8月7日中資公司自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戶名: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26萬元整之取款憑條(支出傳票)以及同日同時將該款項(26萬)匯至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戶名:張順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支出傳票),此有取款、存款憑條可稽(參原審被證十五)。
②102年8月13日中資公司自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戶名: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74萬元整之取款憑條(支出傳票)以及同日同時將該款項(74萬)匯至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戶名:張順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支出傳票),此有取款、存款憑條可稽(參原審被證十六)。
⑶矧又,原告公司法代沈安寶等人曾於102年8月初以電子郵件(參原審被證十七)致被告法代,郵件內容敘及下開三件事:「一、車輛部分:1.需要謝董三家公司的經濟部核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表。
2.需要平治營造的經濟部核准函、大小章、變更登記表、1.2月份401表。
3.需要過戶代墊費用100萬(以上三點準備齊全後,煩請謝董通知我領取)4.中租的溫先生須對平治營造對保和切票。
二、中壢市環北路兩間房子,中租的蔡經理說他內部已經同意將債權賣給謝董(債面金額900萬),請謝董與蔡經理洽談買賣金額與相關事宜,蔡經理電話: 0000000000三、鎮源已經準備好人員和車輛拖回所有機具,待謝董擇期指示我們南下新竹和雲林拖回所有機具。」
上開一、車輛部分,所敘及之金額及過戶代墊費用100萬元與被告公司支付予代辦員張順農之金額相符,其情,更足證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公司之事實。
反之,適足證明證人張順農之證述內容顯非事實。
⑷稽之原審被證十五、十六及十七可知,系爭車輛轉讓費用係被告公司支付,事證明確,而原審判決疏漏未查,卻片面採信證人張順農之證述,足證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5、原審就調查證據(即證人林淑媛、葉紹芳、余成汶等之證述)所得,疏漏未採,更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確有違誤:⑴依證人林淑媛105年11月2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關係合意,其證述要旨為:1.「被告訴訟代理人星辰實業社有無承接過由原告公司承攬的高雄鳳二標、鳳三標的污水工程?證人有。」
2.「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算是原告公司的下包?證人是。」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施作的過程中,業主有無更換?證人在102年的時候有更換,一開始是中資公司後來更換平治公司,我是針對謝長文先生而已。」
4.「被告訴訟代理人業主更換之後,你的工程款是跟什麼公司或人請領?證人跟謝長文請領。」
5.「被告訴訟代理人你都是到什麼地方跟謝長文請領?證人在板橋或中和的莒光路5號,有的時也會在高雄的辦事處,兩邊都有請過,辦事處的地點我不詳,就是工地的辦公室。」
6.「被告訴訟代理人業主更換之後,為什麼你會繼續回來當下包?證人因為原告公司有欠星辰將近兩千萬元,星辰在追討的時候,原告公司的沈志恆說公司已經換別人承接了,就是謝長文,他們兩人請星辰回來做,現在做的就跟謝長文請領,以後被告公司再標工程,繼續做,謝長文的公司有賺錢,就會把欠我們的兩千萬元慢慢還給我們。」
7.「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所謂的謝長文是否就是庭上這位?證人是的。」
8.「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不知道被告公司有無實際承攬鳳二、鳳三標的工程?證人那個不關我們的事,他們一定有承攬,不然我們怎麼進去施工。」
9.「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有回答有去中和的莒光路辦公室向謝長文先生請領款項,他是用什麼什麼方式給你錢?證人開票。」
10.「原告訴訟代理人開誰的票給你?證人開過謝長文先生個人的客票,開過林玉珍的票,都是經由莒光路的辦公室給我的。」
11.「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他辦公室的誰給你的?證人都是謝長文叫會計林玉珍還有沈惠芸拿到中和莒光路的辦公室,請我簽收。」
12.「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向謝長文請款的時候,謝長文叫會計林玉珍跟沈惠芸開票給你,在你的認知裡林玉珍跟沈惠芸是誰的會計?證人謝長文。」
13.「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高雄工地的時候,你們的上級是沈正偉,你知道沈正偉的薪水是向何人請領的?證人沈正偉都跟我們說他現在是吃謝長文的工作,就是受僱於謝長文的意思。」
14.稽此可知:①高雄鳳二、三標污水工程,初始之承攬者確為鎮源公司,後因鎮源公司倒閉,而由平治公司承接,而平治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中資公司法代謝長文之女友游椏淇,實質上係由謝長文負責。
②故星辰實業社即林淑媛在前揭工程業主更換為平治公司後,係向謝長文請領工程款。
③且鎮源公司的沈志恆曾告知星辰實業社即林淑媛已換別人(即謝長文)承接了,再回來做的工程是向謝長文請領(工程款)。
④在星辰實業社即林淑媛至(中和)莒光路向謝長文領款時,謝長文會叫會計林玉珍、沈惠芸拿給星辰實業社簽收。
⑤另沈正偉也曾告知星辰實業社即林淑媛,他現在也是受僱於謝長文。
⑵依證人葉紹芳105年11月2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關係之合意,其證述要旨為:1.「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擔任過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的施作工人?證人有。」
2.「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做過原告公司承攬的高雄市政府鳳二標、鳳三標的污水工程?證人有。」
3.「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做的過程中,業主有無更換過?證人有換過,本來是原告公司後來換成平治公司,就沒有再換過。」
4.「被告訴訟代理人業主換成平治公司之後,你有無繼續回來施工?證人原告公司倒之後,換平治公司,後來謝長文有找我回來工作。」
5.「被告訴訟代理人謝長文找你回來工作之後,你的薪水是跟誰領得?證人平治公司謝長文給我們的。」
6.「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你回來工作之後,你有無看過謝長文在年節得時候巡視工地及發放紅包?證人多多少少都有。」
7.稽上可知:①葉紹芳在業主為鎮源及業主為平治時都曾擔任高雄鳳二、三標污水工程的施工工人。
②業主換成平治時是謝長文找證人回來繼續工作,薪水也是向謝長文領的,謝長文在年節時會去工地發紅包。
⑶依證人余成汶105年11月2日於原審之證詞可知,兩造間根本欠缺借名關係之合意,其證述要旨為:1.「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擔任過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的施作工人?證人有。」
2.「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原告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鳳二標、鳳三標的污水工程你有無做到這個工程?證人有。」
3.「被告訴訟代理人在你施作的過程中,業主有無更換過?證人有。」
4.「被告訴訟代理人從原告公司更換成什麼公司?證人平治公司」5.「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什麼業主會更換,原因你知道嗎?證人原告公司跳票。」
6.「被告訴訟代理人業主更換之後,你有無再回到這個工程施工?證人有。」
7.「被告訴訟代理人誰請你回來施工的?證人那時候是沈安寶是原告公司的老闆請我回來施工的。」
8.「被告訴訟代理人沈安寶請你回來施工的時候,如何跟你說?證人他說現在要重新開始,由謝長文接手。」
9.「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沈安寶當時有無受僱別人的公司?證人一起在平治公司,一起工作。」
10.「被告訴訟代理人沈安寶個人跟你有無親戚關係?證人他是我親舅舅。」
11.「被告訴訟代理人換成平治公司你回來上班之後,你的薪水是什麼公司或什麼人發給你的?證人都是平治公司發的。」
12.「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回來上班之後,在過年過節的時候,有無看過謝長文去巡視工地發放紅包?證人剛開始在端午節的時候有,發壹仟元。」
13.稽上可知:①余成汶在業主為鎮源及業主為平治時都曾擔任高雄鳳二、三標污水工程的施工工人。
②業主更換是因為鎮源公司跳票。
③業主更換後,鎮源公司老闆沈安寶(即證人的親舅舅)請證人回來施工,並告以現在是由謝長文接手,而當時沈安寶也在平治公司工作。
④業主更換後,薪水都是平治發的,謝長文在端午節時有去工地發紅包。
⑷綜上可知,證人或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商(林淑媛),或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工人,甚者為原告法代之外甥(余成汶),依渠等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人員已明確告知下包商林淑媛,工程已換謝長文承接,之後工程是向謝長文請款;
甚者,原告公司法代沈安寶為證人余成汶之舅舅,亦親口告知余成汶,工程已由謝長文接手,核林淑媛、余成汶均非所謂原告公司對外欠費之債權人,倘果有借名關係之合意,原告公司必可大方告知林淑媛、余成汶,無須掩飾。
實則不然,因兩造間根本欠卻借名關係合意,故原告公司法代及人員對證人均坦白工程已易主之事實,然原審對此重要證據卻疏漏未審酌,且未說明何以未審酌之因,足證,原審判決確有違誤,故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笙揚公司)與訴外人安輝公司、鎮源公司(下稱沈家3公司)與謝長文為代表人之被告中資公司,於102年2月2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一紙,由沈家3公司將名下所有的機具、車輛(機具設備主要在鎮源公司名下)等皆讓與中資公司。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仍由原告公司繼續使用,稅款由原告公司繳納、行車執照放於車上。
四、本件爭執點:
(一)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一節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間有借名關係之合意:1.查「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安寶,為沈志恒之父)、安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志恒)、笙揚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延諭,為沈志恒之弟)等3家公司,於102年2月5日因資金週轉不靈,發生跳票財務危機,面臨倒閉困境,當時積欠銀行及民間之債務高達2億元數千萬元以上,為挽救沈家3公司之營運,經友人介紹認識謝長文,請求謝長文提供協助,設法取回業已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之機具,且為避免沈家3公司之資產及機具遭其他債權人不當取償,以便沈家人員可以繼續施作工程,以求順利完工,而可獲得工程款之收益,讓鎮源公司可以東山再起。
遂由鎮源公司、安輝公司、笙揚公司與謝長文為代表人之中資公司,於102年2月2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一紙,由沈家3公司將名下所有的機具、車輛(機具設備主要在鎮源公司名下)等皆讓與中資公司等情,有上開協議書1份及所附「鎮源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10紙在卷足稽」等情,業經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2.依上開102年2月28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沈家3公司將所擁有之機具、車輛等(詳附件),皆讓丁方(即被告,下同)」(第1項)、「沈家3公司及其家族人員必須於丁方新成立之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第2項)、「有關沈家3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資等由丁方協助處理」(第3項)、「有關沈家3公司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等由丁方協助處理」(第4項)、「有關機具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丁方協助處理」(第5項)。
3.據訴外人連奕翔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5號民事案件(下簡稱另案)審理中證稱:「這份協議書是我草擬的,我印象中是102年5月、6月簽的,是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跳票,原告公司負債金額我不清楚,跟被告法代說要保護原告公司的資產,所以要寫這份協議書,以便被告公司法代跟其他債權人談。
我記得協議書的最後日期,也是往前填的,才會寫102年2月28日。
附件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他將所有公司車輛及機具都填在上面,只是所有權的名義變更,車輛機具都還在原告公司使用當中」、「(被告公司是否有支付任何對價取得車輛登記?)沒有」、「(協議書上所提到第二點是事實嗎?)沒有新成立的公司,原告法代的家人有好幾位有將勞健保改投保在被告公司,那是因為原告公司跳票,怕法院會扣薪,所以把她們的勞健保都掛在被告公司名下,方便扣薪」、「(這份協議書是誰找你寫的?)被告法代,我在他們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但是他都對外宣稱我是他們公司經理。
在立協議書那天,被告法代有介紹給給在場的人認識,有說我是公司的經理」、「(協議書第三點被告公司有做到嗎?)應該沒有」、「(協議書第四點被告公司有做到嗎?沒有」、「(協議書第五點被告公司有做到嗎?)是我去接洽的,之後的還款細節都是沈延諭去談的。
後來的還款好像有些是開中耀工程的支票。
中耀工程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中耀工程的錢來自於原告公司作高雄市政府的錢」、「(原告公司當時已經跳票如何施作高雄市政府的工程?)原告公司當時跳票,我就去跟台南的一間平治營造公司借牌去承攬原告公司原來在高雄市政府的工程。
平治公司同意把承攬金額百分之九十五的款項給原告公司,其中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四作為借牌費,另外百分之一退給我跟被告法代一人一半」、「(協議書上的二、三、四、五點都沒有做到,那為何當時要擬在協議書上,是否只是個形式?)是的,因為方便被告法代跟債務人談判」、「(原告公司跳票,協議書上的安輝跟笙揚是否也碰到同樣的情形?)是,後面兩家只是原告公司財務運作而設立的另外兩家公司而已。
負責人都是他們自己家族的人」、「(協議書附件內容有無逐一核對?)因為只是形式上簽協議書所以沒有去核對」、「(原告公司名下車輛在本案有一個963-BZ的車子有向合迪公司貸款,貸款的款項何人拿走?最後貸款的債務,何人清償?)因為當時原告公司都有跳票紀錄,租賃公司要求必須拿沒有信用瑕疵的公司去當主債務人,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情商,用被告公司當主借款人,但是所有連帶保證人還是原來原告家族的人。
剩下的貸款也是由原告公司去繳的」、「(原告公司車輛轉讓登記所需要的費用是何人支付?)我的印象中好像是原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車輛過戶後也都在原告公司使用中?)是」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4.另外,訴外人連奕翔於前述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也證稱:「簽定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而且文字內容是討論過之後由我草擬的。
因為謝長文經營『中資公司』及『人責公司』(對外招牌為『債的診所』),說他是專門幫人處理債務,具體講就是幫人家作分解債務,資產整合。
在鎮源公司跳票之後,沈家在外欠了鉅額債務,所以被告及沈家人去找謝長文幫忙。
謝長文告訴他們,只要把機具、資產過戶到他的名下,將來其他債權人要向鎮源公司討債時,可以對外說他才是最大的債權人,且機具、車輛都在他手上,如此,才可以幫鎮源公司給其他債權人有一個說詞,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取機具設備或為強制執行。
其實當初簽立協議書的目的,只是為了處理鎮源公司的債務問題,因此才會簽定那張協議書。
因為鎮源公司當時仍有好幾個污水下水道的公共工程案子在運作,鎮源公司雖然倒了,但就由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平治公司作為名義上的主承攬廠商,但實際施工及進貨等工作仍由鎮源公司及沈家人在進行,所以必須去和市府換合約,將主承攬人由鎮源公司改為平治公司。
所以,當初就由我與平治公司的負責人郭登燦情商,由平治公司出名作這個案子的主承攬商,並向鎮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4%,再加上1%作為我與謝長文的介紹費,等於是5%,其中4%是郭登燦的利潤,另外1%由我與謝長文各得一半,當作是我們的介紹費」等語,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
5.據訴外人張順農於另案證稱:「我代辦驗原告公司的車二十幾年了,我替他辦理過戶驗車領牌。
系爭963-BZ車輛這輛應該是砂石車」、「(這輛車後來有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我知道,因為安輝、笙揚及原告公司因為債務關係,所以他們要將車輛過給被告公司,過戶也是我代辦的」、「(系爭車輛過戶後在那裡你清楚嗎?)過戶之後還在一樣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在使用,他們專門在包工程的,也是在沈龍珍管理中。
車輛的檢驗費用是原告法代、沈志恆他們出的」、「(102年間沈志恆先生有無委託你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址,討論系爭車輛過戶事宜?)有,當時沈志恆打電話叫我過來說明驗車領牌的事情,因為他們說要將車輛靠行到被告公司。
當時有我、沈志恆、沈延諭、被告公司法代總共四人在場談車輛如何過戶,要哪些資料。
是因為公司債務的關係,所以要過戶給被告公司,債務的內容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法代有說要把公司名稱借給原告公司使用?)有。
他說他在作善事,要把公司名稱借給原告公司使用」、「(當天在談的時候有無看到證人連亦翔?)有,當時被告公司法代要開發票的時候,有介紹說是他的經理」、「(本件車輛在過戶時,停車位的費用是何人支付的?)沈志恆先生他們」、「(車輛在過戶時,燃料、牌照、規費是何人支付給你?)也是沈志恆他們」、「(被告公司曾否支付款項給你?)沒有」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6.據訴外人沈龍珍於另案證稱:「(原告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有車輛都是你在調度管理的嗎?)是的」、「(車輛變更登記成為被告公司名義你清楚嗎?)我不清楚。
我也不清楚變更的時間,只是知道有變更,變更之後,還是由原告公司在工地使用。
變更之後我有帶司機將系爭963-BZ車輛開去驗車並繳納驗車的費用」、「(原告公司名下的車輛過戶到被告公司名下之後,本案的963-BZ以及另外962-BZ、972-BZ、966-BZ、KM-1182、967-BZ車輛在誰的占有使用中?)全部都在工地使用,到什麼時候我不清楚」、「(上開車輛目前是否還在原告公司的使用中?)現在都沒有了,為什麼沒有我不清楚」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7.由上述之證詞對照可知,本件協議書是因為102年2月間沈家3公司跳票,於同年5、6月間,為躲避債權人追討,與被告公司合意後,將相關車輛機具等資產登記到被告公司名下,簽署該協議書之行為,只是讓被告公司得以對外聲稱該等資產已經移轉給被告,使沈家3公司藉此躲避債權人之追討以達到保護資產、可以東山再起之目的。
而被告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也未曾依照協議書所記載之條件履行。
該協議書所記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機具,仍繼續由原告公司在工地占有使用及管理;
再參以原告公司仍保管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持有繳納10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收據正本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書正本,足認被告公司除供借名登記外,對協議書所載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車輛機具,並無實質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可採信。
(三)被告公司辯稱曾替鎮源公司支付員工薪資(102年5月17日560,462元、102年6月10日1,213,103元、102年6月25日454,834元、102年7月10日1,514,695元、102年7月25日651,510元)、三信商銀代償款(102年8月23日300萬元)、合迪公司代償款(中耀公司支票清償3,047,200元、謝長文另案執行應受分配款清償1,720,674元,其中中耀公司票款分別由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日存入100萬元、102年8月20日存入177萬元、102年8月26日存入140萬元共計317萬元)、驗車費用(102年8月7日26萬元、102年8月13日74萬元)等,作為其購買車輛之對價云云。
惟查,1.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曾於前述高雄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是真的買賣,所購買之價金1431萬餘元,其中1000多萬元是從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到沈志恒的太太林玉珍所經營中耀公司的帳戶;
另以沈安寶之前欠的420萬元債務予以抵銷;
又沈家3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由其代償;
加上車輛過戶費用100多萬元亦由其支付,此筆費用亦是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顯然被告公司之主張與其法定代理人謝長文之證詞,並不相同,故被告公司此部分辯詞是否屬實,仍有疑問。
2.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前,陸續以親友借款1270萬元及工程款139,164,461元,共計注資1.4億元進入被告公司及平治公司等情。
經查:(1)鎮源公司負責人沈安寶之女兒沈惠芸,於102年5月30日 ,提供彰化縣○○鄉○○段00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品,向 訴外人林志遠借款700萬元,此有借款契約及匯款紀錄 可稽(另案卷一第211頁、卷三第111頁),而該借款雖 由沈惠芸、謝長文做為共同債務人,但擔保品為原告家 族沈惠芸提供,且還款資金係由沈惠芸負責償還,顯見 該款項係沈惠芸所籌措。
(2)原告家族亦另外商請訴外人即原告家族之親友林牡丹, 於102年8月20日借款270萬元匯入中資公司,此有取款憑 條及匯款紀錄(另案卷一第213頁、卷三第111頁)可稽 ,並經訴外人林牡丹於另案到庭證稱屬實(另案卷三第 174頁、卷四第29-33、38頁)。
(3)鎮源公司陸續向親友江秀珠、洪惠玲、興娣公司於102年 8月22、23日,各借款100萬元,同日隨即將該300萬元轉 匯款至三信銀行辦理解質手續,並經訴外人洪惠玲、興 娣公司負責人詹連興、陳連聖、連奕翔於另案到庭證稱 屬實。
(4)鎮源公司於102年間與平治營造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郭登 燦)達成協議,借用平治營造公司名義繼續承攬「高雄 市水利局鳳山鳥松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三期計畫第二、三 標工程」,此經訴外人郭登燦於另案到庭證稱「(是否 曾經在102年間與原告公司協議,提示原證六?)那時候 請連奕翔去處理的。
當時是連奕翔來找我說,有一家營 造公司財務不好,要找一家公司承接工程,我就跟連奕 翔到縣政府去了解情況,縣政府人員說原告公司能夠繼 續做下去,但是不能以原告公司名義繼續做下去,要平 治公司當原告公司的保證廠商,才符合法律規定繼續承 接,才延伸這張協議書出來。
因為我們對下水道的工程 不專長,原告公司比較專長,所以當時條件要原告公司 繼續施作」、「跟原告公司有達成協議,以平治公司出 面處理,管理階層由我們負責,要支付我們每次工程款 的百分之五的稅、管費用,其餘百分之九十五是屬於原 告公司的。
依照原告公司的指示,匯到被告公司的帳戶 。
因為原告公司財務不良,怕匯到原告公司帳戶會有問 題,我有曾經經手匯款」等情屬實(另案卷一第186-187 頁)。
鎮源公司藉此陸續於102年8月中旬以後至103年8 月間,以平治營造公司名義陸續分次估驗請款,取得第 二標工程共計88,561,248元之工程款,第三標工程款共 計45,831,850元,合計共134,393,098元,此均有原告當 時以平治公司名義請款發票可稽(另案卷一第198-210頁 )。
而且,早在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9日,原告即以 平治公司名義開立請款發票分別為7,455,600元及9,538, 950元,合計共16,994,550元之工程款(另案卷三第122 -123頁),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8月26日將該筆 款項匯入平治公司,同日即由郭登燦等人扣除服務管理 費5%後去零頭,再以平治公司名義匯款16,144,640元入 被告公司帳戶,此有匯款資料可稽(另案卷三第112、 125頁),此部分並經訴外人連奕翔於另案證稱屬實(另 案卷三第34頁)。
(5)由附表1資金流向對照表可知,鎮源公司於102年5月30日 向林志遠所借款之700萬元,已足以支付被告公司所稱之 工資款項共計4,394,604元,以及驗車費用100萬元。
而 有關三信商銀解質款部分,也是由鎮源公司各向江秀珠 、洪惠玲、興娣公司借款100萬元解除設定。
另外有關合 迪公司代償款部分,合迪公司之還款係自102年9月10日 開始以中耀公司名義每月兌現234,000元之支票為清償( 另案卷三第116-121頁),此部分款項如以鎮源公司於10 2年5月30日向林志遠籌借匯入被告公司之700萬元借款, 扣除於102年8月2日以前已支出4,394,604元工資,及驗 車費100萬元後,餘款仍有將近160萬元左右之款項可供 支付。
何況,鎮源公司於102年8月26日即由借牌之平治 公司名義匯款16,144,640元入被告公司帳戶,已如前述 ,已足以支付合迪公司之借款,故此部分款項顯與被告 所稱102年8月間之3筆匯款無關。
(6)由上可知,被告所稱其於102年間為鎮源公司清償對外債 務云云,其實際資金來源均係來自原告公司或原告家族 之工程款或對外借款,並非被告所出資,堪認其所稱支 付協議書對價取得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三家公司所有資 產,並非事實,兩造間確係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四)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長文雖曾於前述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中陳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是真的買賣,所購買之價金1431萬餘元,其中1000多萬元是從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到沈志恒的太太林玉珍所經營中耀公司的帳戶;
另以沈安寶之前欠的420萬元債務予以抵銷;
又沈家3公司積欠員工薪資56萬元由其代償;
加上車輛過戶費用100多萬元亦由其支付,此筆費用亦是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等情,惟查,1.經高雄地院調查後認定:謝長文並未支付上開機具及車輛之過戶時之燃料費、牌照稅、規費及停車位等費用,上開由中資公司帳戶匯入中耀公司的10,015,000元,亦經訴外人林玉珍於另案證稱因為中耀公司當時要辦增資,所以由中資公司的帳戶匯入該筆款項,只是要做會計上的金流,因此只在帳上留了一天,就由中耀公司存入該中資公司帳戶10,000,000元,根本與謝長文所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之價金無關。
2.另外,該判決也記載:「又證人連亦翔復證述:當初車輛要過戶的時候,張順農有提到兩件事情,第一,那些車輛是屬於大型機具,必須要有一定的營業額才能夠移轉,當初中資公司的營業額不足,幾乎沒有什麼營業額,為了符合能夠移轉,中資公司就開發票給平治公司請領工程款,讓中資公司變成有營業額,才可以過戶這些車輛;
又因為所有機具當時是在鎮源公司的會計帳目上,變成鎮源公司要開發票給平治公司才會有出售的動作,才能夠辦理過戶。
所以,這個過戶是為了脫產而成立的一個假買賣,其實這些機具的掌控權都還是在鎮源公司底下,且他們還是在繼續使用中,而且當初移轉不是只有車輛而已,還有蠻多大型機具,其實價值是不只這1400多萬元。
所以就我的瞭解,謝長文並沒有用金錢來購買這些機具」、「謝長文於101年間本身的財務狀況亦非甚佳,中資公司平日並無在公司放置4、5百萬元現金之情形,且曾積欠員工2個月薪水未發,又中資公司幫客戶處理的債務都是小額,如果客戶向地下錢莊借錢,中資公司通常會先跟地下錢莊協調打折處理,再由中資公司幫客戶先償還借款,債權就以原債權金額移轉至中資公司,中資公司則同意客戶分其期攤還,通常幫客戶代償的金額一件不會超過4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中資公司員工江志鴻到庭證述明確。
承上,謝長文所稱購買上開機具設備是真的買賣,且有實際付款1400萬元,並有金流可證云云,即非無疑」」(另案卷四第170-172頁)。
(五)由上可知,鎮源公司於支票跳票後,為求東山再起及避免債權人求償,乃將原告公司等三家關係企業之資產,名義上全數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並簽立協議書,再透過平治公司名義繼續承攬工程,實質上透過原告公司班底、機具、車輛進行施工,故客觀上才會出現逾1.4億元之工程款、借款之資金、車輛機具分別移轉至被告公司及平治公司。
倘確如被告所稱,本件車輛、機具等係由被告公司出資購買,理應是被告支付大量款項給原告公司,又豈會是被告公司方面實質挹注被告公司高額款項逾1.4億?因此,足以認定兩造間確無實質買賣關係,而確係出於借名之原因關係,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有無理由一節而言:
(一)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既如前述,則於借名人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請求出名人將所借名登記權利移轉登記返還借名人。
(二)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14日、103年3月31日將系爭車輛以被告公司名義為異動登記,僅係為避免系爭車輛成為不肖人士不法取償之標的,並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亦未將車輛交付予被告公司占有,業經本院認定無疑,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即未移轉於被告公司,仍為原告公司所有。
至於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及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
原告既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公司即再無權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而該登記即成為對原告車輛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車輛異動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公司之名義,於法即無不合。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還占有予原告有無理由一節而言: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0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上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及車上之機具均係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沈志恒原本是伊公司員工,於102年9月27日至30日間,在高雄工地,將上開車輛及機具偷走,開到臺北來,因為伊一直在負擔罰單、稅金,告訴人沈志恒又不願將車還伊,所以伊當天就去取車,伊原本就有車鑰匙,且伊當時是去空地取車,不是在屋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50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目前仍由被告公司占有中。
核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所有權至明。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占有予原告,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車輛異動登記,回復為原告公司之名義,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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