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2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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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劉秋棗
被 告 陳木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 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景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同向騎乘騎乘腳踏車,欲直行橫越景平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又被告所述不實,當時路口綠燈亮起,前面的人都已經通過,原告是騎乘在被告的前面,被告突然急轉彎右轉,才會撞到原告,原告是跌坐在斑馬線上、當時有路人幫原告拉到旁邊的便利商店處,因為被告有停車下來,問原告腳有無怎樣,原告告知腳沒有怎樣,但是原告屁股已經傷到,被告還有拿名片給原告,當時覺得被告很誠懇,故未報案,後來原告去醫院治療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是原告前輪翹起來撞到他,原告方趕快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

㈡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茲臚列明細如下:⒈醫療費用:21,414元:⑴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325 元(102 年9 月11日至102 年12月25日)。

⑵中和明師中醫診所2,550 元(102 年9 月30日至103 年3 月22日)。

⑶和欣診所900 元(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2 月13日)。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4,749 元(103 年5 月6 日至103 年 11 月21日)。

⑸中和光田藥局90元(103 年5 月24日至103 年5 月31日)。

⑹力康骨科診所10,800 元:①物理治療部分6,100 元(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11月18日)。

②門診醫療部分4,700 元(103 年5 月24日至103 年11月15日)。

⒉交通費用:5,410元:⑴從原告家中搭乘公車15元轉乘捷運40元再轉公車15元至榮總醫院就醫,每趟來回交通費用需140 元,共700 元(即5 次x140元=700)。

⑵從原告家中搭乘公車15元至力康診所就醫或復健,每趟來回交通費用需30元,共4,530 元(即151 次x30 元=4,530元)。

⑶從原告家中搭乘公車15元至雙和醫院就醫,每趟來回交通費用需30元,共180 元(即6 次x30 元=180)。

⑷綜上,原告受傷就醫看診或復健之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交通費用共計5410元。

⒊工作損失:10萬元。

因原告理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43,900元,原告每月有時收人高達5 至6 萬元,也有每月3 至4 萬元收入,但月收入平均值皆在4 萬元左右,今因被告肇事過失傷害致原告無法全天工作,剛開始影響原告工作量甚多,四、五個月後才回復到三分之二工作量,因此原告僅先請求每月工作損失1 萬元,而原告復健期間已長達1 年以上,但原告仍暫且請求10個月之工作損失即為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被告駕駛自小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注意致撞傷原告,原告迄今仍因背部、下肢等仍持續復健中,並無法完全正常工作,且疼痛時間亦長達1 年之久,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主張是被告撞到他,但被告的車子並沒有撞到原告,事發當時被告在等紅綠燈,被告之前方根本沒有車子,原告是在後面,被告並沒有看到原告,被告是在右轉時從後視鏡看到有腳踏車倒下,被告好心下車查看,被告前方既然沒有車子,難道要等到後方的直行車都走了,被告才可以右轉嗎?被告停車查看時,原告的腳踏車並沒有壞,人也沒有受傷,而且原告是在當天下午騎乘腳踏車去警察局備案,這樣可以說她的傷勢很重嗎?雙和醫院的診斷書記載原告肌肉拉傷,但在很多情形下都會肌肉拉傷,單憑該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是被告撞到原告嗎?又依當時現場狀況,原告的旁邊沒有路可以過,怎麼可以說是被告撞到原告。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505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1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6 月12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2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

被告固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在警詢時已供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輕微擦撞交通事故,原告自述有輕微受傷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又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下午,即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看診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背部肌肉拉傷,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2 年10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4 年4 月29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2 年10月30日門診紀錄附卷可憑,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灼然甚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復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同向右後方騎乘腳踏車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原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號5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1,4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中和明師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7紙、和欣診所健保收據6 紙、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5 紙、中和光田藥局收據2 紙、力康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122 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9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就醫看診或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5,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佐證,而經核原告主張以搭乘公車及捷運費用計算其交通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理髮業,因本件事故,無法全日工作,每月受有工作損失約1 萬元,其復健期間已長達1 年以上,暫先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萬元等語,並提出雲林縣男子理髮業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為證。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僅其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四週」等情,其餘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且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其持續進行復健,即謂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有1 年之久,堪認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週即1 個月。

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家庭理髮,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為啟盛光電公司負責人,未領薪資,月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惟有多項投資,其財產總額約500 餘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824 元(計算式:21,414+5,410 +10,000+100,000 =136,824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肇因於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所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而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6 月12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月2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40% 、被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36,824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2,094元(136,824 ×60%=82,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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