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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LED字幕機(型號:P20紅綠黃規格,高32公分、寬384公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向原告租賃LED 字幕機乙台(型號為P20紅綠黃規格,高32公分、寬384公分,下稱系爭字幕機),約定租賃期間為安裝完成驗收後隔月1 日起30個月,安裝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另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被告亦繳納保證金5,000元。
系爭字幕機已於同年月26 日安裝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02年1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03年8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共1萬9,000元。
又兩造於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如未按時繳納租金,經乙方(即原告)催納後甲方(即被告)仍未繳款,視同違約,乙方有權將標的物隨時拆下取回」,爰以鈞院10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4年4月25日合法終止。
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LED 字幕機(型號:P20紅綠黃規格,高32公分、寬384公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復占有系爭字幕機未返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字幕機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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