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307,2015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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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307號
原 告 李雅莉
訴訟代理人 林健鴻
被 告 王公定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3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灃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公定,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間承攬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兩回熟燒烤店之裝修工程,被告於裝修工程即將完工前通知原告因要支付裝修工人之費
用,但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要求原告先行將估價單所載之
金額給付被告,原告與被告因是舊識,原告不疑有他故將
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如數給付原告。
(二)原告於給付被告該工程款項不久後即收到被告通知完工,原告要求驗收裝修項目,但被告均稱裝修工程已完工且有
其他工程在忙無法到場,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先行營業。
(三)原告於營業時發現被告承攬之裝修項目陸續出現問題,如門廊雨水倒流並導致入口處牆面滲水,入口處地面潮濕並
滲水,全店地面不平整,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要求被告出
面處理,但被告百般推諉不願出面修復問題之工程又要求
原告另覓他人維修,原告迫於無奈故於103年3月19 日於台北雙連郵局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解決問題之工
程,同時諮詢其他裝修業者報價修復上述出現問題之項目
,然被告於收到信函後非但未表達善意溝通,更以手機簡
訊軟體威嚇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只好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
失。
(四)被告因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修復被告承攬工程疏失部分之店內裝潢而需支出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
)154605元,又因原告修復裝潢期間尚需15個工作天,裝修其間原告皆無法於該處營業,然原告因受有該段期間營
業成本之損害計6萬元(店租金4萬元/月除30天×15天)+(員工薪資3萬元/月×2人÷30天×15天)+(水、電、瓦斯等合計2萬元/月÷30天×15天)、又原告因上開處所無法順利營業之情形致焦慮不安,係因被告承攬之上開裝
修工程之疏失所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3萬元。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絛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
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原證五之報價單可知原告修復需支付154605元,營業利益損害6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244605元。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24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並非事實:
首先原告宣稱與被告是舊識關係,真正的事實是被告王公
定為原告之妹夫,雙方實為姻親關係。
此事件緣起102年11月中旬約13─17日間原告請求訴外人王公定及李雅菁幫忙籌備開店事宜,並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2:00偕同原告及其同居人即訴外人王振邦及靜電排煙廠商之原告朋友一
同勘看開店處(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有照片為證。當時原告稱已經對外商借資金可以開店,並
希望能夠在短時間裡快速完成店面裝修,希望在102年12月25日以前完工,但因時間緊迫,自看屋後短短數日無多餘時間可以製作完整施工圖面只有簡單繪製平面圖和原告
口訴之構想草圖,草圖原稿也在當時交給原告之狀況下,
原告就催促著要開工,因為已經支付房租,慢一天就等於
損失ㄧ天的租金,希望盡速動工,被告基於親屬需要幫忙
只好於102年11月21日請工人進場進行拆除原店內的舊隔間和設施,各項工程之發包施工期間原告均有參與(水電
工程。廚房排煙工程、看板工程等均由原告自己發包施工
)一些廠商被告根本事前都不認識,原告只是要求被告幫
忙監工,也常買飲料和食物至施工處慰勞施工人員,期間
並無簽下任何合約,部分工程均以口頭告知後代為發包,
店面裝修施工也是由被告協助將當初的草圖畫在牆面說明
給施工人員施作,而被告也善盡義務每日不分晴雨在場幫
忙監督工人施作,這都是念在親屬之情及請託幫忙,施工
過程時間緊迫,需要屢屢加班才能順利提前完成店面內裝
工程,於102年12月18日完成施工並陸續安裝廚房設施,原告也於廚房設施安裝後開始進駐測試營運,期間並請了
親友蒞臨指教於102年12月25日正式開幕拜拜。
至此原告均無任何驗收瑕疵之評論,所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之因
資金週轉出現問題要求支付工人費用之情事及其他工程忙
無法到場,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先行營業等,都是不實指控
,當時施工費用都是由原告直接匯款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中,再由被告協助發放工資和施工費用,所以根本沒有
什麼資金週轉問題,而原告於下列時間匯款:102年11月21日匯款30萬元;
102年12月4日匯款30 萬元;
102年12月18日匯款28萬元。
而被告王公定原已休業多年,一直從事藝術繪畫創作,根本無週轉之情事。
(二)原告敘述營業時發現被告承攬原告裝修項目陸續出問題之情事真是子虛烏有,原告營運後於102年2月19日要求被告傳真一份工程各項支出的費用明細要當成會計作帳資料,
被告羅列後傳真給原告,之後原告隨及根據內容提出質疑
,並言估價灌水,試問當時發包也是經由原告同意才進行
施作,怎麼完工開幕之後就說灌水呢?順利開幕營運一段
時間之後才來指控估價不實,實在冤枉,如照原告所說,
是由被告承攬工程又陸續出現施工問題的話,請問如何順
利開幕呢?原告又怎會匯款給被告支付給工人工資呢?再
則工程發包原告也都參與,有些還是原告自行發包施作,
所以原告顯然誣控被告。原告所說之屋外漏水及地面不平
整等影響營運之事,在測試營運和開幕時都無發生,營運
一個月後發生了一些入口滲水實際上是因為入口處並無延
伸遮雨棚架導致雨水由外往內滲入,入口地面被告也有前
去幫忙填灌防水矽膠,營運後部分因為人為污損,油漆需
要修補,期間因油漆師傅家中有事無法前往,原告就屢屢
惡言相向,逼迫被告要負責任,一般人為污損都需要再行
付費,而店面已經完工開幕一個多月後還要油漆工人維護
?工人實在無意願前來,再則牆面少許污損也謊稱影響營
運嗎?在營運後就藉由一些事端不顧親情關係和當時商請
幫忙等情誼提出告訴?讓被告及其妻子都覺得心灰意冷,
是否因為原告本身不善經營又屢對外借取很多資金,導致
自己週轉不靈?藉由對外宣稱因店面工程施工有糾紛來當
理由?關於戶外漏水也多次告知原告,因為屋簷漏水是需
要找房東解決之事,實非工人之錯誤,況且水電師傅也是
原告李雅莉所找來的施工人員,怎麼漏水歸咎被告呢?再
則地面不平整,當時原告說資金都是借來的需要將錢花在
刀口上,所以為節省費用並無整地,只是換取表面材料,
經營一段時間之後,原告自行再次裝修店內的設備,自行
添增的設備及裝修也算在前面的施作之內,並用謊稱施工
不良,無法營運等等之詞強索賠償?請原告提出自己經營
飲食店的相關資歷,以資證明其是否真的具有經營之能力
?現在開設餐飲店不都需要基本的廚藝執照,請問原告是
否有呢?原告所提出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是否為全文
?被告附上所有對話全文資料以玆評定彼此之言是否屬實

(三)原告說被告推委不願出面修復工程之情事,其實是當時原告的店面開幕後與其同居人即訴外人王振邦因經營和資金
問題在店裡大打出手,當時損壞了一些內裝,並請求廠商
無償幫忙維護,這點請問合理嗎?以上之情事當時均有報
警處理,臺北市中山分局都有備案可查察,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鍾育哲也受傷就醫。再則被告即使要幫忙也需要請工
人來,因為是人為損壞,必須另行支付修補費用,原告當
下就很生氣說,誰做的工程誰就要處理,設計師本來就要
負責,請問原告何時委託設計?工程合約又在哪裡?開幕
之時歡心喜悅,各把月後經營不善開始找麻煩,這樣合乎
情理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內容很多都是誇大不實,並向友人宣稱開店資金花費多達兩三佰萬之多,實際裝修及設備費用
總計約170多萬元,原告向友人籌借許多資金,所有資金花費被告和原告妹妹也都不知內情,被告認為原告提出告
訴的真正目的是對資金幫助的友人掩飾自己能力不足和個
人管理資金不善出現經營困境,藉由提出告訴來迴避自己
的諸多疏失,所以原告情求損害賠償實為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
查原審所謂:「此項記載,顯係出於雙方認知錯誤所致」,倘係指兩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而言,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本件買賣契約似未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被告施工有瑕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店內裝潢滲水之照片、原告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節本、存證信函、修復所需金額報價單,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14張、銀行匯款紀錄3件、網路軟體對話全文七頁為證。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聯絡中記載:被告稱「沒設計費?沒監工費?純幫忙你耶!搞得自己像工人一樣,真不值得
,要問誰是你的事,要問別人前要記得說實話,你並無給
我任何我該賺的利潤?你開店要賺錢,我做工地不用錢,
當時來去看工地,下雨天幾乎都是計程車進進出出,有向
你拿過任何工程外的錢嗎?買器材設備也都是直接帶你去
買也沒賺一手,幫你把店建立起來,最後換來這樣對待?
請想想是否妥當?…」等語,原告則回復稱:「從一開始
你都沒有寫估價單給我看,我信任你所以你說做什麼就什
麼?因為你沒有收設計費,所以也沒有把我當業主看待,
什麼都自己決定。」等語,被告則回稱:「你從一開始給
我多少時間要做好一間店面?請回憶起來,短短一個月內
要完工,很多事是現場處理,當時我也只能提供預算和簡
圖,也拜託廠商幫忙趕出來,而也在期限內給你開幕喔!
」。原告則回稱:「是時間有限但也是你說可以做的,如
果不能,那又何必承諾?」、「你是設計師,統籌是你,
一切都是你在主導。」等語,該對話內容既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二)由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及原告所提出103年3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02年11月間委由被告為原告完成商店裝潢之工作,原告俟裝潢完成給付報酬,原告係以承
攬之意思表示為要約;而被告則因兩造間有親屬關係,以
原告委託被告幫忙監工,被告允為無償監工並代付工人費
用,即以委任之意思表示承諾,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顯不合
致,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反面解釋,本件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自無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權利。
(三)原告雖另提出灃億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傳真1件為證,惟該傳真日期係103年2月19日,兩造亦不爭執契約約定時即102年11間被告並未提出估價單,則該估價單尚不足以做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證明。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60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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