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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314號
原 告 蔡匯德
訴訟代理人 陳緞
被 告 陳憶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 日簽發,以永豐銀行積穗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1,5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於103年12月1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500 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伊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游亞蘋使用,伊與訴外人游亞蘋間並無任何原因或資金關係,原告既稱係自訴外人游亞蘋取得系爭支票,並伊只是訴外人游亞蘋之人頭,可知原告對於伊與訴外人游亞蘋間並未存在任何原因或資金關係知之甚稔,則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依法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另訴外人游亞蘋亦已償還原告票款1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103年12月1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業遭退票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上開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訴外人游亞蘋向被告借票,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游亞蘋,再經訴外人游亞蘋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訴外人游亞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至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其僅係訴外人游亞蘋之人頭,未有任何原因或資金關係,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訴外人游亞蘋係職業投資客,被告會跟游亞蘋調現,並給訴外人游亞蘋支票,另伊不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有無向訴外人游亞蘋取得款項,而訴外人游亞蘋交給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已有6、7張,其中還有兌現的等語,復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被告徒以其與訴外人游亞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辯稱訴外人游亞蘋業已償還原告1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參以該收據所載:「茲收到游亞蘋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付陳憶嵐小姐退票錢103年10 月14日的票、利息錢。
簽收人蔡匯德。
103年12月19 日」,有收據乙紙影本在卷可稽,是訴外人游亞蘋縱有給付原告10萬元,然亦係就被告於103年10月14 日簽發之票據,尚與本件103年12月15 日簽發之系爭支票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亦有誤會,自無足採信。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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