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345,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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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游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於104 年4 月2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起訴狀上關於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暨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茲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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