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390,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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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390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陳昱樺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蔡瑞釵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兩造已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第2點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

惟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第2點係約定「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民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處理,並以台灣土城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云云,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兩造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合意之管轄法院乃為「台灣土城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然原告提出之關於兩造因系爭承攬契約涉訟時,證明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並未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第2點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容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

而本件承攬契約工作物(不動產)所在地及本件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則均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號;

此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

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查系爭承攬契約工作物(不動產)所在地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號,本院審酌本案調查證據及審理之效率及便利性,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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