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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傅火勝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洪可馨
被 告 陳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1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二造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被告於上開租約到期時,藉故不願搬離,兩造遂於103年3月18日再次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同為每月15000元,為確保被告此次於租期屆滿時自動遷讓房屋,二造遂約定若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前自動遷讓房屋並搬離房屋內所有物品,103年度之租金全部免付,二造並將上開約定以「在103年12月31日前,(被告)願放棄一切,搬離屋內所有一切,103年租金免付。」之明文(下稱系爭特約),記載於租約最後乙頁。
(二)次查,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乙節,並請被告應在103年12月31日前搬離且清空點交系爭房屋,並表明不再續租(原,然被告未予
置理,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屆期,原告自得依原證二租賃契約
第六條前段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四)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租金部分:
依系爭特約之反面解釋,因被告並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遷讓系爭房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度之全部租金共180000元(15000*12=180000)。
(五)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給付違約金部分:
二造於原證二租賃契約第六條後段約定:「乙方 (指被告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指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依
此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75000元。
(六)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賃期間之欠租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房屋被告承租時已有部分倒塌,被告要求原告修繕,但原告不願意修繕,房租還是照收,後來就說要把房子收
回去,系爭房屋是在 101 年底倒塌。
被告租屋已超過 20年,當時被告屋內東西很多。
(二)被告的東西壓在倒塌的房屋下無法搬走。
是因為原告不願意來看現場,被告東西無法搬走,並非不願意搬走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於103年3月18日簽訂之最後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被告)在103年12月31日前,願放棄一切,搬離屋內所有一切,103年租金免付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二)。是被告自應
依約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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