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439,2015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程亦朗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仁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43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3 年 2 月 23 日 20 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深路 1 段往石碇區方向行駛,駛經新北市○○區
○○路 0 段 000 號前時,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當時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公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 修車費新台幣(下同) 13800 元。
(2) 工作損失 158400 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
共計 3722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修車收據、萬芳醫院診斷書、常榮中醫診所診斷書、亞東醫院
診斷書2份、工作證明、畢業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191 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修車費 138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紙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 1584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書、常榮中醫診所診斷書、亞東醫院診斷書2份、工作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左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導致原告左手完全無法舉重,醫囑休息達 2 個
半月,使原告無法工作。
以原告日薪 2400 元計算,則原告休息 66 天減損之收入總額為 158400 元(計算式:2400 x66 =158400),惟查,常榮中醫診所診斷書醫囑記載:宜休息 3、4 周;
而亞東醫院診斷書醫囑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
72000元(2400 x30 =7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200000 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 185800 元(即 13800 +72000+100000 = 1858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8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 11 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