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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戴樑
李國豪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于善棟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8時30分許,由訴外人劉玉珍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
本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2101 元(工資:7560元,零件折舊後:106421 元,塗裝折舊後:8120 元),扣除保戶自負額2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
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我沒有撞到這麼多,為何維修部分過多,我只撞到後面擋風牌部分。」
、「一個保險桿維修為何要請求十幾萬,我認為金額過高。」
、「追加部分是否是我造成的有意見。」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損害範圍外,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損害範圍外,可認為實在。
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均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保戶車輛損害嚴重,因系爭受損車輛係於103年6月29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101年1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又6天,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修復之金額為102101元(工資:7560元、烤漆:8120元、零件:10642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保戶車輛103年9月9日估價時,僅有後保險桿、下檔板受損,未折舊之修復費用57531元(工資:2520元、烤漆:8400元、零件:43871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平均法折舊後,其修復之金額為53292元(工資:2520元、烤漆:8120元、零件:426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于善棟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代位訴外人于善棟請求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53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另主張於103年9月12日估價時,追加EXHAUST GAS LINE、排氣尾管、霧燈、後排氣尾管、支架等修復費用74163元,雖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1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否認追加部分係本件車禍造成損害,兩造又都不同意付費鑑定該部分損害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追加部分損害尚屬逕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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