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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51號
原 告 余鴻仁
被 告 洪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余青鷺所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為真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3,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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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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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30,000元│103 年6 月│103 年6 月│103 年6 月│FA0000000 │
│ │ │30日 │30日 │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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