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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蕭智中
被 告 蘇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45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3.87%計算,如有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0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259627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融資貸款查詢及繳款明細、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證物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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