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470,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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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山
訴訟代理人 顏嘉宏
被 告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陳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上午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2段45 巷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擊適行經對向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莊文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159 元(包含工資費用:38,066元;

零件費用:87,09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上開過失,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結果亦有意見,伊有去現場測量刮地痕,警方測量位置的基準點到人行道部分距離是50公分,人行道之邊線到人行道缺口為92公分,紅線到雙黃線的位置是665 公分,可得知擦地痕之擦撞點是在伊之車道,故訴外人莊文賢係越線駕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莊文賢於103 年9月4日事發時之警詢中陳稱:當時伊係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對方是從對向直行過來偏過來伊車道,伊看到時就趕緊向右閃避,還是來不及,對方左前車角就撞到伊車左側車身,伊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伊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

被告於103年9月4 日事發當日警詢時亦稱:當時伊直行要回家,行經肇事地點時,伊也不知道什麼原因,兩台車有發生碰撞,在那瞬間,伊車有甩一下,左前保險桿為第一次撞擊點,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左右,肇事時伊都沒有看到對方等語;

復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肇事之路段恰為彎道,而訴外人莊文賢之行向係於彎道之外側,被告之行向則於彎道內側,而系爭小客車於撞擊後其前車身已於對向車道,並逆時鐘旋轉約80度,又系爭大貨車車頭則已駛出其行向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車頭朝向車道右側等情;

再佐以本件道路監視器光碟之內容,亦可知被告肇事時係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往3段方向直行,行經彎道內側處仍無轉彎跡象而為直行,嗣與對向彎道外側往保安街2 段行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綜上開二人陳述及現場跡證,可知本件事故係被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所肇致;

而訴外人莊文賢係依遵行方向駕駛,且於發現系爭小客車偏離車道,即採向右偏行之安全措施,自無任何過失,是被告此一辯解即有誤會。

至被告辯稱依警方所繪製事故現場圖距離測量,可知刮地痕係在伊之車道云云,惟縱為屬實,參以本件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小客車之撞擊碎片亦散佈於對向車道,而刮地痕已於碎片後方等情,是系爭小客車既因撞擊而逆時鐘旋轉約80度,已如前述,則刮地痕自可能係擦撞旋轉後所遺留,尚不得作為被告未駛入來車道之依據。

復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一、陳威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右彎路段之肇事路口,違規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莊文賢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函復結論亦仍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所肇致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大貨車為93年1月(推定為15 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0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大貨車零件修理費用為8萬7,09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8,066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萬6,775 元(計算式:38,066元+8,709元=46,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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