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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葉頌源
被 告 蔡乙平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6日15時38分許,駕駛977-FS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7.40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5551-YM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32300元、拖吊費用535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必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交通費
4625元,以上總計14527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份、鑑定意見書1份、估價單1份、行照1份、計程車運價證明25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2 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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