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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大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燕
被 告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訴訟代理人 張慶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通知補正新台幣(下同)37922元,於104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迄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補正,本院乃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然欠缺訴訟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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