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被 告 李允權
李虹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5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由,依兩造租約第11條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與被告李允權、李虹儀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雙方並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即被告)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
以相同租賃條件,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且
乙方具有第一優先承租權,甲方不得拒絕,否則甲方應付
予乙方相當於壹個月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
賠償」。原告係以經營便利商店為業,若需搬遷,除長久
經營顧客流失外,尚有機器設備搬遷、裝潢費用及另行覓
點經營之開銷,優先承租之約定對原告評估是否承租營業
及成本估算影響甚鉅,雙方遂有上開約定。
(二)查系爭租約到期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達願意續租之意願,並於103年9月3日以台北五分埔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再次聲明依約原告有第一優先承租權,詎料原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返還租賃標的物於被告之後,意外發現租賃
標的物於現已由訴外人統一超商承租營業中,被告顯已違
反雙方租約約定,原告於104年1月5日再以台北五分埔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壹個月租賃
標物之租金金額即107865元,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負有將此條件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672號著有判例。被告自始並依約將出租於第三人之租金條件
通知原告以確認原告是否有意以相同條件續租或優先承租
,明顯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及前揭判例之規定、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壹個月租金
之損害賠償,共計107865元。
(四)當庭陳稱:「被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周東源是我們公司的人員,這應由對方舉證。」、「被告並沒有通知我們續
約的條件,是被告請我們先開條件,現在的租金將近11萬元,租給同業12萬元,中間差距只有1萬元。」
、「他從來沒有通知我們用12萬元續租,如果有我們願意續租。」
、「如果我們之前知道續租條件的話,我們不會在103年9月3日再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他告知租賃條件。」云云
。
二、被告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查系爭租賃合約之租賃期間為98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 月19日止,103年7月9日,原告公司負責店鋪開發專員周東源君拜訪被告,就續租
事宜與被告商議,而原告發專員周君頻以原告公司認為該
點商鋪無有獲利為由,開出月租金8萬元,續租7年為條件(按:原租約自102年11月20日起應為107865元)此有原告公司負責店鋪開發專員周東源君之名片與親筆書寫之租
賃條件參照;該租賃條件當場為被告拒絕,並告知有他家
超商願以月租金12萬元,租期10 年為條件,請周君回原告公司回報,是否願意比照上揭租賃條件?被告鑒於漫經
月餘,未獲原告回復,乃於同年8 月18日再以電話通知周君,惟未獲回應,復以原告於102 年6月起,已要求調降租金,即告顯無比照他人條件續租之意願。
被告旋於103年8月19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租認合約第9條為不續約之通知,乃原告亦於租賃期間屆滿時
拆遷搬離完竣。職是之故,兩造間之租賃合約已合法終止
,即甚灼撚。
(二)原告未以相同之租賃條件與被告議約,且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按被告於103年7月9日即與原告公司人員商議續訂租約事宜及被告公司開出之續租條件1被告拒絕等情節,
已如上述。
而原告在此之後40天期間,並未回覆被告,或另提出租賃條件,徵諸被告已在103年7月9日即向原告公司專員提出租賃條件,未獲原告回復,且原告未於三個月
前通知被告,或另提租賃條件(系爭租約第10條參照)。
再者,主張優先承租權,必也有相同之租賃條件,原告自
始迄終並未同意比照他人之租賃條件,即雙方對續租之租
賃條件顯不合致。事實上,該第三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確實依月租金12萬元,租期10年與被告達致租賃條件,並簽訂租賃契約,此外,被告對於本件並無有其他
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被告要無可歸責之事由。如是然,
原告既無法比照他人之租賃條件,又何有主張優先權之餘
地?
(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我憲法第16條固賦予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然關於權利行使之規定,尚須遵行誠
信原則,斯免權利之濫用。而事有必至,理有固然,無有
例外;原告既不能依他人所提出之租賃條件與被告為續約
之基礎、竟在雙方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遽爾提起本件之
訴,核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洵無理由。
(四)當庭陳稱:「原告所述不實在,7月9日還沒有期滿,期滿的四個月前,到11月20日,周東源都是跟我接洽,這是開給我們總經理李進添,當時我沒有在場,他們之前有要求
調降租金我們有同意,原告說11萬元是不實在,102年有要求調降,最後付的租金不到十萬元。」、「有收到存證
信函,通知我們是原告的義務,到9月3日不再三個月前,存證信函已經不符原來契約條件期間。」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台北五分埔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統一超商於系爭租賃標的物設立營業登記資料及營業照片、台北五分埔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公司人員名片與親筆書寫租賃條件、存證信函、租賃條件等件為證。經查:
(一)原告公司負責店鋪開發專員周東源於103年7月9日拜訪被告,就續租事宜與被告商議,而周東源頻以原告公司認為
該點商鋪無有獲利為由,開出月租金8萬元,續租7年為條件,惟遭被告拒絕,有被告提出記載上開事項之訴外人周
東源名片1件附卷可稽,原告既不爭執名片之真實性,又
自認訴外人周東源係原告公司的人員,又陳稱:應由被告
舉證,…不用傳喚證人等語(均見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與第三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月租金12萬元,租期10年達成租賃內容,並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僅陳稱:「他從來沒有通知我們用12萬元續租,如果有我們願意續租。」云云,惟原告使用人僅同意月租金8
萬元、租期7年等情,已如前述,且103年7月間兩造協商不成,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縱然有優先承租權,必以相同之租賃條件始得
行使,原告既未提出與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之租賃條件,即兩造對續租之租賃條件顯不合致。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雖規定:「原告於本租賃契約屆滿後續租者,得於本租約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
知被告,被告得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條件另議。」
、「租期屆滿後,被告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
時,以相同租賃條件,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原告具
有第一優先承租權。」
,其中第11條之書面通知當以原告不知相同租賃條件為前提。又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
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
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
之。
民法第10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狀抗辯原告雖於103年7月9日派員拜訪被告,就續租事宜與被告商議,而原告專員周東源開出月租金8萬元,續租7年為條件,惟遭被告拒絕,是兩造並無達成續約之決議。而被告曾於
原告於103年7月9日派員拜訪被告時,告知第三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月租金12萬元,租期10年為租賃條件向被告為承租之要約,而原告卻至契約屆滿終止前,均
未主張其第一優先承租權,而與被告另訂租賃契約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使用人周東源已明知第三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之租賃條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以書面通知原告其
與第三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租賃條件
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1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即107865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