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4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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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張曉玉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告 宋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20,000元,連會首共12會,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即第2會)得標,並收取全部會款而為死會。

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20,000元,詎被告自103年1月起即拒付會款,至103年7月10日止,尚有7會會款共計140,000元(每期20,000元×7期=140,000元)拒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是伊的朋友劉家誠用伊的名義跟會的,會款也都是由他拿走的,伊去找他,他都是置之不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清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既為系爭合會契約之會員,於得標後依法即應對會首即原告負交付會款之責,與系爭得標會款是否由被告收取?或事實上由何人跟會?核與被告所應負之會員責任無涉,是縱被告上揭辯解均為實在,亦不能免除被告本件依法應付之會員責任。

被告所辯乃屬其與訴外人劉家誠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被告依法並不能執此對抗原告對其依系爭合會契約所為之本件請求。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五、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互助會自102年8月10日起會,自有民法債編第709條之1以下規定之適用,被告參加互助會而有已到期會款合計140,000元未繳納,原告已代墊完畢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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