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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弈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1 │402,395元 │103年11月18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1月18日 │AI0000000 │
│ │ │ │板東分行 │ │ │
├──┼─────┼───────┼────────┼───────┼─────┤
│ 2 │678,000元 │103年11月18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18日 │CS0000000 │
│ │ │ │板橋中正分行 │ │ │
├──┼─────┼───────┼────────┼───────┼─────┤
│ 3 │489,000元 │103年11月23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24日 │CS0000000 │
│ │ │ │板橋中正分行 │ │ │
├──┼─────┼───────┼────────┼───────┼─────┤
│ 4 │498,500元 │103年11月30日 │板信商業銀行文化│103年12月1日 │ZM0000000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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