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585,201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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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魏中平
魏慎均
魏家韻
江怡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二0七號變賣共有土地分配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予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公同共有之價金叁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應以分割,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比例取得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後,其中被告魏中平取得之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中平前向原告借款使用,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5,92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而無效,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93年度促字第64433 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4年2月1日確定在案。

而被告魏中平之被繼承人江春美留有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分之1,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而系爭土地業於102年1月2 日經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啟誠聲請變賣共有土地,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07號案件受理,於變賣後,被告四人計分得價金37萬8,444 元(下稱系爭案款),詎被告魏中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被告四人公共同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魏中平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魏中平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遺產分割,並聲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7 號變賣共有土地分配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予被告魏中平、魏慎均、魏家韻、江怡燁公同共有之價金37萬8,444元,予以分割,各按應繼分4分之1比例取得9萬4,611 元後,其中被告魏中平取得之9萬4,611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644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7 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本院104年1月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日字第1984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3207號變賣共有土地分配價金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魏中平之債權未獲清償,已於前述,又被告魏中平之被繼承人江春美業已死亡,其留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賣後所得案款為被告四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而系爭案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魏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以清償債權,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魏中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又系爭案款為37萬8,444元,而被告四人之應繼分各為1/4,是被告魏中平應可分割得9萬4,611元(計算式:378,444元÷4=94,611元),且被告魏中平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總額計算至104年4月7日已達26萬1,831元,有交易記錄查詢在卷可稽,顯逾被告魏中平上開分割所得款項。

從而,原告代位被告魏中平請求分割遺產,並就被告魏中平分得之9萬4,611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即各負擔4 分之1,始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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