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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羅溪源(原名羅牛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9月24 日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按期攤還本息,並約定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以寶島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自88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訴外人寶島銀行42萬9,935元(包含本金407,453元、利息16,135元、延滯利息6,347 元),後由原告賠付訴外人寶島銀行上開金額之九成即38萬6,941元(包含本金366,707元),依法原告即取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寶島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暨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理賠申請書、申請理賠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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