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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曾俊榮
被 告 陳宥祁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61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8 日下午 4 時 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前因不滿原告於臉書之留言內容而生嫌隙,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前往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之「香港榮記燒臘店」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店門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⑵店譽損失50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總計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8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先罵伊,當初因小事情所以沒向他提告,結果他反告我云云。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不滿原告於臉書之留言內容而生嫌隙,於10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前往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之「香港榮記燒臘店」與原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店門外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機掰」等
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8000元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言語,
確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名譽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言論,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
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雙方之社會
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關於名譽損失新
200000,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部分,因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不得分為兩個名目請求,故原告所請求之所
謂精神損害賠償即予以算入關於名譽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審酌如前所述。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經營之「香港榮記燒臘店」之店譽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部
分,並非檢察官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此
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憑(調解卷宗第6頁
)。揆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經營之
「香港榮記燒臘店」之店譽及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
均非正當,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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