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61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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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魏舜彰
上列當事人間 104 年度板簡字第 617 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4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1 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條款第 8 條之約定,被
告即得憑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 15 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持卡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計收循環利息。
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至 103 年 12月 17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54754 元,及其中本金 150053 元自 104 年 3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1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轉列催收款預約開戶成功明細表、交易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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