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本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因故力邀原告合夥,所以另覓
- (二)原告已支付之費用有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押金
- (三)另外,在被告所經營之本店,即台北市○○○路0段00巷0
- (四)原告認為雙方間之契約為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80條規定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兩造確實有合夥,如果原告要合作由他出人手,由原告及
- (二)招牌的錢非原告所付,木料之事,原告也搬去退回,因為
-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五、經查,被告對於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且合夥出資比例各50%
- 六、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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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周士鑫
被 告 龍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因故力邀原告合夥,所以另覓新北市○○區○○○000號新址開店,約定先由原告支出,日後再由分配之利潤扣除,然至今被告未償還費用及付利息。
(二)原告已支付之費用有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押金16,000元、招牌15,000元、裝潢13,940元、水電費5,100元。
(三)另外,在被告所經營之本店,即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當初合作經營條件之一是在本店由原告配偶當會計接電話並管理,月薪3萬元,只介入管理差不多一個月便換人、此處原告支出必要費用為廣告費3,000元,薪資代墊約一萬元,及積欠原告配偶一個月薪資3萬元,合作經營前的三天押工費3,600元。
(四)原告認為雙方間之契約為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80條規定,合夥準用委任的規定,原告得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
另,原告主張,合夥已依民法第692條1項3款而解散。
又板橋區的店內的被告帶來之東西請五日內搬走,原告不打算再租了,也不打算再繼續營業,若五日內不搬走,導致被房東求償房租或不當得利,將由被告負責。
為此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2,640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確實有合夥,如果原告要合作由他出人手,由原告及其配偶當會計並管理,但原告要先拿15萬元出來,但原告只付房租16,000元,押金也沒給。
(二)招牌的錢非原告所付,木料之事,原告也搬去退回,因為他沒有去裝修,另101年1月2日開始的收入也由原告拿去,帳目未交代,工具拿去也未交還等語置辯。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
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對於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且合夥出資比例各50%,及原告有支付16,000元之租金等節固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其他代墊金額則予以否認。
惟查,原告就被告不爭執之租金16,000元以外之其他主張金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支付其他金額部分尚無足採。
次查,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查,原告所支付之16,000元之租金僅是合夥出資之一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
則原告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出資費用,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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