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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蕭啓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667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七之一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7之1之房屋,租期一年,即自103年2月25日至104年2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4203元,房屋之交還、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4年2月25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34203元,並自104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查詢結果、水費繳款收據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7之1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4203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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