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673,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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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陳俊誠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洪輝雄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確認新台幣貳拾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6日(星期日)下午,以電話佯稱有要事商量要求原告必須到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面。

嗣於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在客廳內與被告見面後,兩造一言不合,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故意,竟以右手揮拳,毆擊原告左耳、左頭部,並逼令原告必須當場書寫「本人陳俊誠向洪輝雄借支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特立此據証明。

立據人:陳俊誠」等字樣之不實借據1紙(下簡稱系爭借據)。

嗣被告為達到其得財之目的,屢持有上開不實借據,要脅原告償還,原告不勝其擾,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訴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1月6日已就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02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板簡調字第259號事件調解不成立,改分104年度板簡字第845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影印卷1宗、本院案件基本資料2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2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與前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正相反對,訴訟標的相同,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雖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該部分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單純客觀合併,二者非不可分,亦不因而使上開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部分程序合法化,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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