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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年息百分 19.89計付利息,及按契約第15條第5項計收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1,976元(包含本金100,472元、利息9,756元、逾期費用1,74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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