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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李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68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7年10月26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目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2562元(含消費款94552元、已到期利息8010元)及其中94552元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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