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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鄭金池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施勝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授權他人書寫,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是開庭前始在庭外見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人是當著伊面前簽發的,根本不是原告本人,而且簽名字跡亦不相同,故伊不請求送筆跡鑑定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上之「鄭金池」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4年5月21日當庭書寫之「鄭金池」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故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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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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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金池│CH943642│貳佰捌拾│ 103年│ 103年│
│ │ │ │萬元 │ 10月│ 12月│
│ │ │ │ │ 05日│ 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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