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742號
原 告 羅秀蘭
被 告 瑞豐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麗卿
被 告 周憲忠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1,39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895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業已於104年5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