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71,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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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被 告 王禮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1,027元、利息20,133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元未清償,嗣原告繼受訴外人美國銀行之資產並受讓其全部債權,被告自應清償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

又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1日、102年12月12日依序向原告借款106,000元、95,000元,未依約清償,尚各積欠9,482元、74,9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等情。

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時,已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其約定條款第20條第3項已約定:「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就本約定條款有關之糾紛進行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第21條均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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