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7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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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陳鴻瑩
蔡興諺
被 告 雅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葉秀美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147,534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181 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秀美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葉秀美積欠原告147,534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1,181 元,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72210 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葉秀美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葉秀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葉秀美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應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被告不予置理,原告曾於103 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

茲葉秀美雖於103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勞保退保,惟葉秀美自102 年3 月1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合計16個月,依其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 元(計算式:19,200×16×1/3 =102,400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合計6 個月,依其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6元(計算式:19,273×6 ×1/3 =38,546)。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6 元。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210 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又查,原告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葉秀美應給付原告147,534 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葉秀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本院遂於102 年1 月18日核發新北院清102 司執洪字第5943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葉秀美在前揭債權金額及執行費1,181 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葉秀美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業於102 年1 月2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

嗣本院再於102 年2 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葉秀美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原告請求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102 年3 月1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而被告於接受前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並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復查,訴外人葉秀美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19,200元薪資所得,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在被告公司每月領有19,273元薪資所得,並於103 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此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葉秀美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合計140,946 元,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本院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40,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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