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82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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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林欣樺
被 告 蔡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利息部分;

嗣於民國10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機車維修費7,250 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2,750 元及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路○○號第70315 號旁,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經鈞院103 年審交易字第1688號受理在案(嗣改分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12 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2,750 元。

茲臚列明細如下:⑴醫療費用17,435元;

⑵外傷敷藥費用2,000 元;

⑶後續門診治療費用20,000元;

⑷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000 元;

⑸工作損失12萬元:以每日薪資2,000 元計算,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12 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照片12幀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43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5紙及吉德中醫診所門診處分收費明細及收據17紙為證,惟經核原告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885 元,另在吉德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00 元,合計為10,585元。

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證明書費205 元,雖非屬醫療費用,惟該等證明書係為提出供法院參酌,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自應准許。

故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10,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外傷敷藥費用、後續門診治療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支出外傷敷藥費用2,000 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000 元,暨後續門診治療費用須20,00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上開外傷敷藥費用、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及實際支出之數額,亦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後續門診治療之必要性及預估之期間,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維拉髮藝,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計損失工資收入12萬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

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醫師評估宜休養至少1 個月」,而依原告前開主張,其所主張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則為60日(即2 個月),原告就其所受傷勢須休養逾1 個月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 個月。

另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云云,惟觀諸其僅提出101 年1 月份、102 年1 月份、2月份、8 月份之薪資試算表,而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2 年10月份,故應以其於102 年8 月份之薪資所得52,984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172,674 元,103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無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569 元(計算式:10,585+52,984+50,000=113,569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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