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828,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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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828號
原 告 陳怡瑄
被 告 楊婷如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吳易樺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82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易樺、楊婷如均明知被告吳易樺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與原告陳怡瑄結婚起迄至同年8月28日離婚前,屬有配偶之人,原告察覺被告吳易樺行蹤可疑,查閱被告吳易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即時通訊軟體,觀覽得知被告吳易樺、楊婷如對話內容曖昧,始悉上情。
因被告二人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心靈痛楚逾恆,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楊婷如否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僅有起訴狀並無任何舉證,不知原
告所述親密行為為何,刑案資料不用再看,閱卷後再表示
意見,另原告與被告吳易樺結婚後曾經離婚一段時間,則
原告所主張有上開行為之期間再予特定是否為原告與被告
吳易樺無婚姻關係之時間。
(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CD及譯文內容並不爭執: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即冒然由被告所服務之公司配發予被告專用之
車輛取得行車記錄器相關影像,恐有不當侵害被告隱私權
及秘密權,其取證手段難謂無可非議之處。且該行車記錄
器所示時間為102年8月23日,距今已約2年,所聽對話似為被告本人與另一被告楊小姐之對話過程,然而對細節已
不復記憶。再比對該譯文與對話內容,並無差異,因此被
告對原告所提出之CD及譯文內容並不爭執。
(三)被告名下並無登記不動產或車輛:原告所提被告名下有房產及車子等云云,恐有誤解。被告目前名下並無登記不動
產或車輛。
(四)原告介入被告與楊小姐之交往關係,應無精神上之損害可言被告與另一被告楊小姐原為男女朋友,期間分分合合,
在認識原告之前被告間確實有交往關係,原告亦自承早已
知悉。又原告係懷孕後逼迫被告與其結婚登記,雙方並無
感情基礎,就被告在車上與楊小姐的對話儘管稍有逾越一
般朋友之玩笑,然對原告而言應無造成其所謂之莫大精神
痛苦。況,原、被告第一次離婚係個性上之不和協議離婚
,並非另一被告楊小姐所造成。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僅是為
請求金錢而已,原告在未生下小孩前就離家不歸,亦不讓
被告探視小孩,另案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而就原、被
告尚有婚姻關係下,被告亦表示願意扶養小孩,原告不與
被告及被告父母溝通,反而透過一連串的訴訟不斷向被告
請求金錢,已造成被告困擾及破壞家庭和諧,原告之行為
應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譯文、即時通訊軟體內容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對於該光碟及譯文形式及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見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係男女朋友,介入被告間之交往關係,懷孕後逼迫被告吳易樺與原告結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沒有,我是結婚後,被告楊婷如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不要當她們的第三者,我才知道有這個人的存在。」
等語,被告雖又陳稱:「刑事卷宗有附證據,係原告及被告楊婷如於102年12月6日LINE的對話」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陳稱:「這些我都知道,被告楊婷如LINE給我,我有回答,我說我沒有這麼無聊…,被告吳易樺在我懷孕時還帶我出去玩、跟我求婚,是後來被告楊婷如出現才變成這樣。」
等語,核與刑事卷所附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五、依被告所不爭執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通訊軟體內容觀之,被告楊婷如:「哪有人親人家都把舌頭伸出來的阿?」、「你和別人做愛的時候也這樣嗎?」、被告吳易樺:「怎麼可能!」、被告楊婷如:「那為什麼跟我就要這樣?」、被告吳易樺:「跟你怎樣?」、被告楊婷如:「為什麼我親你的時候你就要把舌頭伸出來?」、被告吳易樺:「沒有。」

被告楊婷如:「你不是有買東西給你老婆?」、被告吳易樺:「我沒有上網買給他過。」
、被告楊婷如:「那你有跟你老婆舌吻嗎?」、被告吳易樺:「沒有阿,婚前吧!」、被告楊婷如:「那為什麼都沒有跟我?」、被告吳易樺:「跟你有阿!」、被告楊婷如:「沒有。」
、被告吳易樺:「有阿!」、被告楊婷如:「沒有,這兩年都沒有。」
、被告吳易樺:「阿你就沒伸進來阿!」、被告楊婷如:「因為你每次親完就這樣走啦!」、被告吳易樺:「那你可以主動阿!」、被告楊婷如:「因為我覺得你不想要阿。」
、被告吳易樺:「沒有不想要。」
、被告楊婷如:「你表現出來就是不想要。」
、被告吳易樺:「你伸進來,我就會伸進去。」
、被告楊婷如:「沒有,你就是表現出一副你不想要,我摸你我碰你,你就把我手拿開。」

被告吳易樺:「飛巴黎、加拿大。」
被告楊婷如:「我要等多久?你的想法到底是什麼?」、被告吳易樺:「9月底之前。」
、被告楊婷如:「花、卡地亞,那我就知道你成功了!」、被告吳易樺:「38歲生日,看不出來你38歲,感覺只有32歲。」
、被告楊婷如:「哪有人家23歲年輕!」、被告吳易樺:「他皮膚不好,沒你有氣質美貌。」
、被告楊婷如:「你是真的答應悔婚嗎?你不會讓我失望嗎?」;
被告楊婷如:「北鼻,你會不會9月份時跟我說不離婚了,你跟你老婆在一起?」、「我會把你說的話寄給你老婆,還有你寫的信。」
、「找人去找他,在把你殺了。」
、「把你車砸爛,去你家噴油漆。」

被告吳易樺:「昨天我們在飯店,那個枕頭不好睡。」
、被告楊婷如:「是因為你心事重重,你怕你老婆打電話給你。」
、「那床的確是不好睡。」

被告楊婷如:「北京之行並沒有用!我每天還是反覆不斷的在想很多你,你的傷害,你的自私,你是如何對待她,你們是怎麼討論我,你在我面前說的話,做的事和她有什麼不一樣,你是不是像和我保證會離婚不要小孩一樣的像她保證我們沒有聯絡我們已經結束!我不要像傻瓜一樣了!我並不覺得你有勇氣會像個男人去承諾你給我的!如果如此當初你就有會告訴我了!如果我們從此不聯絡,你會好一點嗎?!」、被告吳易樺:「寶貝,我對你的愛是無法自拔,我們彼此的熟悉度跟默契也無法言語。
我這次錯誤的人生決定讓我一輩子無法再起。
我現階段能給你的保證是加拿大。
我需要時間來解決我桶出來的樓子。
我們可以到新的地方重新生活。
我希望你快樂。
每每看到你我都開心想一起分享一切事物。
我的逃避常照成他人困擾,我是爛人,已經無法補救,但我會更積極做好該做的。」

被告吳易樺:「Glad u like the things!華航年票訂9/29飛9/14前決定開票付款。
可延期至一年任何時間。」
、「我們的票都有了。
還是去巴黎找麗莎卡斯柏。」
、被告楊婷如:「寶貝!我很想很期待和你一起去你成長的地方,也好想一起去找卡斯柏麗莎!但是我想是在輕鬆無負擔的心情下去完成我們的夢想!」、「我知道你想為我做很多!因為這樣的痛苦才讓我們找到彼此!很痛苦但我們會更深刻!」、被告吳易樺:「我懂了。
要等我離婚才有可能性。
你也瞭解我的內心想法。
你總是比我會說話。
哈。
那意思是要取消機票嗎。」

被告楊婷如:「其實你們每天都睡同一張床吧!我真的累了!所以拜託請她搬回她家!不然我會瘋掉!」、「我沒有辦法!我無法想像!我現在只想見寶貝!」、「忍住!我要忍住!不能再找你,聯絡你!一定不能!」;
被告吳易樺:「我死都會保護你。
你乖。
我們為了大局先避開。
我要去徹底了解他在我背後搞什麼。」
、被告楊婷如:「知道了!你一定要告訴我發生什麼事!讓我有心理準備,好嗎?」、被告吳易樺:「他真的沒有我想像中的單純,他很在意我們的事,他已經有陰謀,我擔心事情被他鬧大,我先以靜制動、緩兵之計。
以保護你我為優先處理,他應該會要求我封鎖你等我回台北後,不要找我,我會透過方式找你。
寶貝對不起。」
等語,則被告二人間顯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否則被告二人豈有以通訊軟體互表愛意並相約出國之情形;
被告楊婷並不爭執知悉被告吳易樺為有配偶之人,足認被告二人間之上開曖昧往來之關係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核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六、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方法、原告受害程度,及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102年所得29736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吳易樺大學畢業,現職為自家公司業務,月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楊婷如大學畢業,職業為百貨公司專櫃櫃員,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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