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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李蓉蓉即帕克停車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李建忠最新戶籍謄本。
二、租賃契約書影本。
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信義段48地號土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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