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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張震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張震台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核准在卷,惟被告張震台自95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48,313元未清償。
嗣新竹商銀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渣打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張震台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事由公告於新聞紙,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此取得債權人地位,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震台因無力清償債務,遂於95年9 月間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申請債務協商,原應按協商契約按期還款,詎被告張震台未依約繳納款項,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無力清償欠款,竟為避免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於95年9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震生名下。
因贈與屬無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張震台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震生,並於95年9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執行無著,上揭債權迄今皆無法實現,顯係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又原告係於100年以後才受讓系爭債權,不知道渣打銀行曾調閱過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併為聲明: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5年9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震生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張震台。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震台對於有負欠原告上開欠款未還,並不爭執,惟因罹有食道癌,現無工作能力償還。
又依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案卷資料,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前於98年4 月3 日即有調閱過前開965-1 、965-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紀錄,是原告本件請求已逾越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經查:本件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前曾於97年7 月10日、97年7 月25日、98年3 月19日、98年4 月3 日請領系爭不動產中之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撤銷贈與事件卷宗所含100 年度板簡字第477 號卷宗所附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 年3 月11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477 號卷第77頁至第10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95年9 月15日,係在讓與人渣打銀行上開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讓與人渣打銀行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告張震生以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之事實,足徵讓與人渣打銀行於上開時日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即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已移轉予張震生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
至有關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雖渣打銀行於前開申請電子謄本時,未同時一併予以申請。
然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乙節,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中,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6日之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地號」及「共同擔保建號」欄已分別載明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地號及建物之建號,則衡諸常情,渣打銀行既已自97年7 月10日至98年4 月3 日間多次申請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登記謄本,且該謄本中業已記載本件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事項,再參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及建物係屬無法分離而為移轉者,此並應為熟悉不動產移轉限制之被上訴人所明知,堪認渣打銀行於97年7 月10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之同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亦有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情暨有撤銷原因存在等,並業已知悉無訛。
㈢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讓與人渣打銀行既於97年7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即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存在,渣打銀行依法應於97年7 月10日起1 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而渣打銀行雖嗣於100 年6 月27日將其對被告張震台之債權讓與原告,然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自應受讓與人渣打銀行在行使上之限制,而原告遲至104 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
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撤銷權存在,該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易言之,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被告張震生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震台所有云云,於法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9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震生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9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震台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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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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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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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公館段│ │ 965 │建│ 19,651 │ 400000分之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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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板橋區 │公館段│ │ 965之1 │建│ 4 │ 400000分之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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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板橋區 │公館段│ │ 965之2 │建│ 5 │ 400000分之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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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備註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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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358 │新北市橋區公館│住家用│第3層:89.41 │陽台:14.28 │ 全部 │含共有部│
│ │ │段965 地號 │、鋼筋│合 計:89.41 │ │ │分6632建│
│ │ │------------ │混凝土│ │ │ │號(權利│
│ │ │新北市板橋區陽│造、5 │ │ │ │範圍1000│
│ │ │明街29巷1 弄16│層樓 │ │ │ │00分之24│
│ │ │號3 樓 │ │ │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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