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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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29號
原 告 黃鳳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德枝
被 告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往福興街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有原告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往工興街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對向,雙方騎乘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與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243元(含樂生療養院1,528元、長庚醫院13,715元)、看護費24,200元(提出長庚診斷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證明我需要全日看護的日數為:住院先後102年11月2日至102年11月7日,及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9日,故住院共需十一天全日看護,出院後也需要兩週休養。

另外我於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3日有到長庚門診。

我需要11天的全日看護,一天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的話,總共請求24,200元。

⑶工作損失:在樂生有去六次門診。

我每日的平均薪資是833元整,總共我有35天不能上班,所以我的薪資損失是29,155元,有關於工作損失的部分,只請求29,155元。

修車費用21,500元(工資6,400元,材料15,100元)。

交通費7,412元、⑹精神損害賠償83,187元,總計180,69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行照、診斷證明書3份、樂聲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估價單、存摺節本為證。

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俊男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243元(含樂生療養院1,528元、長庚醫院13,7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張、樂聲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43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依該證明書證明我需要全日看護的日數為:住院先後102年11月2日至102年11月7日,及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9日,故住院共需十一天全日看護,一天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的話,總共請求24,20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

「病患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日住院,經診療後於000-00-00離院。

病患又於000-00-00住院,000-00-00接受下頜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000-00-00出院。

病患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須看護11天應屬有據,是原告請求11天看護費24,200元,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在樂生有去六次門診,每日的平均薪資是833元,原告總共有35天不能上班,所以我的薪資損失是29,155元,業據提出存摺節本及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應為實在,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9,155元,亦屬有據。

4.修車費用21,500元(工資6,400元,材料15,100元):原告主張機車受損,經修復費用共計21,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為憑。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之修車零件費用15,1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10元,加計工資6,4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7,190元(1,510元+6,400元=7,1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5.交通費7,412元: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412元,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7,412元,自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與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3,187元,核屬過高,應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20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5,243元+看護費用24,200元+工作損失29,155元+修車費用7,190元+交通費7,41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63,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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