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3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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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黃進祥
被 告 林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00元,並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時間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嗣原告於104年7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2,000元,並自10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共1年,每月租金8,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本件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稅金已達2月,共計16,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終止租約,詎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04年3月25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8,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2,000元(尚未扣除押租金16,000元),並自10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認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3月24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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