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6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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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朱素鳳(即朱楊寶玉之繼承人)
朱素梅(即朱楊寶玉之繼承人)
朱勇致(即朱楊寶玉之繼承人)
朱志賢(即朱楊寶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朱素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玉枝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3年11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陳玉枝依約繳至92年1月9日止,即未再給付,迄今尚結欠原告借款本金131566元。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陳玉枝業於92年8月23日死亡,又朱楊寶玉為其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篇舊法第
1148、第1153條之規定,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玉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應對被繼承人即陳玉枝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次查朱楊寶玉於103年7月16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等自應依法就繼承朱楊寶玉(概括繼承陳玉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經原告通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楊寶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66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朱素梅、朱勇致、朱志賢則辯以:
伊等和原債務人陳玉枝沒什麼往來,也不知道如何和她聯絡。
她過世的事情渠等也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有繼承的事情。
從來也沒有接過伊母親有債務的相關信件各等語。
四、被告朱素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陳玉枝生前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巷0號,有原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楊寶玉則係住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此亦有原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1156條第1項原係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嗣於97年1月4日經修正施行之規定乃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查陳玉枝於92年8月23日死亡,朱楊寶玉之繼承既發生於97年1月4日前,依前揭規定,朱楊寶玉限定繼承之其間起算點仍應依修正前民
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時」起算,衡諸常情,朱楊寶玉未能辦理限定繼承,通常係朱楊寶玉長期未
與陳玉枝同住,無法知悉陳玉枝之財務情況所致;倘朱楊
寶玉知悉陳玉枝負有債務,而毫無積極遺產,豈有不依法
申報限定繼承之理?則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即92年8月23日,尚無從知悉陳玉枝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期朱楊寶玉
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
朱楊寶玉雖係陳玉枝外祖母,惟朱楊寶玉無從知悉陳玉枝
之經濟情況,已如前述,復未同居共財,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朱楊寶玉曾繼受陳玉枝之任何積極財產,若於陳玉枝
死亡後,強令朱楊寶玉繼承陳玉枝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
務,顯失公平。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楊寶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66元及自9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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