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65,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9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96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1828 元,及其中 108,599 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嗣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56元及其中108599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 89 年 1 月 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延滯第一個月,應付違約金 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應付違約金 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應付違約金 500 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 3 個月為限。詎被告其後未依約
付款,至 98 年 7 月 29 日止,尚欠消費帳款 108,599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56元及其中108599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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