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9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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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68號
原 告 陳徵徽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對於被告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將原告所有之 TOYOTA VIOS中古貸款車於第一期繳款後之第二期遲繳18天逕行拖走、拍賣實屬違背一般一般貸款車拖車程序,並非不繳或繳不起貸款金額,此種做法非常不近人情。

原告向木柵路4段18號之立榮汽車負責人東榮泰介紹匯豐汽車業務員即訴外人廖思閔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車貸,經審核撥款後,東榮泰告知銀行已撥款,可將車子開回,接著就發生一連串令人不解之違法情事,被告公司先寄出存證信函於原告,接著將車拖走,而對原告詢問之事情完全不予理會,接著又收到民事裁定書說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簽一張本票,到期日為104年3月9日之20萬元本票一張,而原告從未簽發該張本票予訴外人廖思閔,更何況當天原告在新竹工作至晚上10點多才回到家,又怎能簽發該本票給訴外人廖思閔,又華南銀行已分期36期償還貸款,那原告何須開立該張本票,被告公司於法不合,原告向東榮泰詢問,惟其回應查無原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今又再度接獲鈞院之強制執行拍賣不足157,000元,扣押玉山銀行裁定書,實感疑惑,一部20萬元之中古車,華南銀行撥款20萬元,被告公司本票20萬元,拍賣10萬元,三筆相加近50萬元,尚積欠157,000元,原告認為訴外人廖思閔涉嫌偽造文書,偽簽原告之名字,令原告信用及精神受損,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1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原告的,但是當初印象中上面沒有寫本票。

而系爭本票票款還沒有清償,因為原告沒有欠被告錢。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簽發,系爭債務確實存在,且未清償,原告是系爭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7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48153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係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200,000元及其中195,501元自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1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原告雖否認積欠被告債務。

惟查,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本應依票據法規定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而原告亦自承系爭票據債務未清償完畢,是原告空言否認欠款,自非可取。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系爭票款,系爭本票債務即尚未消滅,原告亦未能舉證明有何新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徒以空言否認未積欠被告系爭票款債務,並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1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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