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簡更,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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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
原 告 吳耀漢
被 告 余嫦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更字第5號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余嫦美及被告為姊妹,渠等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間、100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計畫(下稱資本運作),並先由訴外人余嫦美
、被告分別以人民幣69800元(1球)加入投資取得會員資格。
嗣後訴外人余嫦美及被告於100年5月間帶原告去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參觀,接續以「資本運作組織係中國政
府默許」、「投資款項係用於廣西南寧市建設」、「投資
所得政府會扣稅10%」、「加入後可賺取上千萬元」、「投資後可退全額本金,一點風險都沒有」等話語招攬並誆
騙下線新人,使原告陷於錯誤,投入新台幣(下同)284430元加入投資,以獲得會員資格,並成為訴外人余嫦美下線。
而原告於102年4月間向訴外人徐嫦美及被告表示欲退出投資,渠等二人也同意,並於102年6月16日、7月16日各退還原告投資金1萬元,詎料嗣後被告竟拒絕返還剩餘
投資金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不理。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30元。
(二)當庭陳稱:「我有於102年4月間向訴外人徐嫦美及被告表示欲退出投資,從被告的帳號退款給我。」、「我錢匯給
余嫦美,匯款的正本給檢察官。」
、「102年4月中,我有打電話給余嫦美,我想說大陸的資本運作我沒辦法作下去
,請他退錢給我,他說可以,他有傳簡訊給我,麻煩被告
跟我聯絡,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退出資本運作,麻
煩被告還錢給我,他說可以,他問我銀行帳號,我說永豐
銀行士林分行,他說要用人民幣直接匯給我,我說可以,
他後來又說用現金給我,因為他說有匯差,102年6、7元各匯新台幣一萬元,之後我問他為什麼之後都沒再匯,他
說為什麼要匯給我,這個錢被告在我跟他102年4月討這個錢時,他已經把我轉讓出去,把另外一個人拉進來,所以
這筆錢應該要退給我,這個事情他把我的投資案轉讓是余
嫦美親口跟我說的,我還問我的上線朱港生,他說明明他
就是把我轉讓掉,這筆錢應該就是要還給我,他就是答應
我投資這筆錢,我認為是被騙。」、「被告說的是直銷的
方式,余嫦美絕對有領到錢,被告也有領到錢,我都有領
到了,被告怎麼可能沒有領到錢,朱港生、劉允祥都在中
壢找得到人,被告一直再說謊,他說沒有轉讓掉,沒有拿
到錢,而且說要還我錢但之後都沒有還我,被告完全知道
,他把我的投資案轉讓掉。」云云。
二、被告否認詐騙原告,並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與訴外人余嫦美於94年5月14日認識原告,訴外人余嫦美於99年加入資本運作,原告於100年加入資本運作,100年4月24日原告加入資本運作。
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虧,訴外人余嫦美也有介紹別的投資給原告,原告有賺錢。如
今原告怎麼會要求償還投資金?再說被告虧損的錢也不比
原告少,被告也沒有拿回來半毛錢。被告沒有參與原告投
資之行為,也並未從原告處收受任何金錢。
(二)當庭陳稱:「(庭呈不起訴處分書),我沒有騙原告。」
、「不是因為原告告我詐騙所以匯款給原告,是因為原告
要我退錢,我說只要我有下線我就退錢給他,所以我二個
月各退一萬元給原告,第三個月沒有下線就無繼續匯款給
原告,我是原告的上線,但是余嫦美邀約的,余嫦美是我
的上線,我要有下線才能匯款給原告,二十幾萬元原告是
給上線劉允祥,他現在在大陸,吳嫦美沒有拿到這筆錢。
」、「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匯錢給余嫦美,我跟原告根本沒
有金錢往來。」、「我也是跟原告一樣的狀況過去,我也
花了同等的錢,是我姐姐邀約我過去,這跟直銷性質一樣
,我找得到人就有錢,找不到就沒有錢,我和原告一樣拿
同等的錢,我姐姐沒有把錢給我,這是大家分,不是只有
給我,我姐姐也有上線,朱港生是余嫦美的上線,我損失
是原告的二倍,將近五十萬元,當初是我心甘情願投資,
我現在要如何要這筆錢,這個跟生意一樣有賺有賠。」等
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為系爭投資,並承諾返還原告投資金,惟為被告當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伊係訴外人余嫦美之下線,朱港生是余嫦美的上線等語,並不爭執,並陳稱:「…,他已經把我轉讓出去,把另外一個人拉進來,所以這筆錢應該要退給我,這個事情他把我的投資案轉讓是余嫦美親口跟我說的,我還問我的上線朱港生,他說明明他就是把我轉讓掉,這筆錢應該就是要還給我…」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不是因為原告告我詐騙所以匯款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要我退錢,我說只要我有下線我就退錢給他,所以我二個月各退一萬元給原告,第三個月沒有下線就無繼續匯款給原告,我是原告的上線,但是余嫦美邀約的,余嫦美是我的上線,我要有下線才能匯款給原告…」等語相符(均見本院10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7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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